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A女   (姓名與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A女之夫
被   告  陳朝容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本件稱A女)為被
告之子競選總部助理,在被告之子競選服務處從事文書繕打
工作。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下午5時7分許,在服務處辦
公室內,見原告在繕打選後政治獻金資料,乃趨前與其交談
,向其說明政治獻金法申報事宜。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
同日下午5時8分許,併坐在原告左側,以右手碰觸原告左腳
大腿之身體隱私處約莫10秒,原告認被告係無意碰觸,遂不
以為意。俟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被告假借欲教導原告製
作政治獻金法申報表,刻意坐在原告旁,將右手放在原告左
腳大腿之身體隱私處約莫2、3秒後,再滑向原告大腿內側,
以此方式接續對原告為性騷擾。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
原告心理上受有極大壓力,並因訴訟而身心疲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情事,本件事發地點除兩造以
外,尚有其他人在屋內外,原告於事發後,仍可向他人打招
呼離去,而無異樣;而本件刑事判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性騷擾之情,僅以甲之指述及傳聞證人之證言作為臆測而
認定被告有罪,其刑事判決難令被告信服;原告事後對被告
要求高額之和解金,亦可認原告本件提起刑事告訴,可能另
有動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36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被告固辯稱其無性騷擾之行為
,並請本庭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斟酌等語,惟本件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一、二審認定明確,而本件被告
於本庭中所為之抗辯,均與刑事審理之辯稱一致,並均經刑
事判決就被告辯解駁斥明確,被告亦未於本庭中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四、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所為
上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2,000元,與丈夫同住;
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現擔任農田水利會委員,月薪約3萬
元,有4名子女等情;另審酌本件係發生於原告職場上,被
告為原告雇主之父親,且原告於本件案發下班後即回家向丈
夫哭訴,有刑事判決可證,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造成其
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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