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陳韋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1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欠缺訴訟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