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唐有
被 告 吳碧幸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伍仟 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於雲林縣○○
市○○路○○○號處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鎖骨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至今仍需請人
幫忙洗澡照顧,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鎖骨骨折
有架鐵片,醫生表示須開刀取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請求其醫藥費50,000元、因受傷工作減少損失150,000元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刑事部分原審法官已審酌雙方受傷狀況及被告確實有誠
意和解,因此僅科處拘役45日,原告主張量刑太輕提起上訴
已遭駁回且確定,原告於刑事庭主張不須賠償不願和解,今
又提出高額賠償,令人費解。被告係低收入戶,配偶已死亡
,必須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能力甚薄弱,然在其
能力範圍內,被告仍有和解意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惟並未舉
證釋明其請求依據,鈞院亦曾經曉諭原告應分別提出請求依
據,被告亦請求原告列出,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故除醫藥
費外,其他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被告不利判決時願
供擔保請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拘役45
日,嗣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傷害行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00元,且提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惟查,前揭
2紙收據金額分別為2,727元、42,837元,計45,564元,且
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非診斷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剃
除,不予採計。準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傷,得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為45,414元(計算式:2,727+42,837-
150=45,414),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害共150,000元等語,經查
,原告於此僅泛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未據其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4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件起訴狀於105年11
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5
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核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