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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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蔡金瑛
       許偉哲
       許清松
被   告  胡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三四0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等於民國104年9月7日所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為
證據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
340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對
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493號),
此有調卷之上開強制執行卷可稽,被告既已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許偉哲、許清松所共
同簽發,且系爭本票是原告蔡金瑛向被告胡金能借款5萬元
所簽下,因為原告蔡金瑛與原告許偉哲是夫妻,所以被告要
求將許偉哲所有之機車過戶登記給被告胡金能,並約定如無
法清償或繳息,被告就將機車賣掉抵償,後來原告蔡金瑛無
法繼續繳息,被告就將該機車賣掉抵償全部所欠債務,故本
件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章之真
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張原告許偉哲、
許清松之簽名係偽造,系爭本票上之名字並非彼等所共同簽
發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許偉哲、許清松有簽
發系爭本票,自難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再者
證人 蔡惠萍 (原告蔡金瑛之姐姐)於本院106年2月14日審
理時到庭證述:「(當時借款情形請證人陳述?)妹妹有購
買壹台摩托車,想要用這台摩托車借款,問胡先生可借多少
錢,胡先生說可借用5萬元,我很確定問了胡先生說如果沒
有還,利息怎麼算,他就說摩托車給他就好了,因為摩托車
有這個價值。」、「(借款的時候蔡金瑛有無在場?)蔡金
瑛有在場。其他原告許偉哲、許清松沒有在場。」、「(當
時胡金能有無要求蔡金瑛填寫什麼票據?)我有看到妹妹開
本票交給胡金能。」、「(有無看到當初上面有許偉哲、許
清松的簽名?)沒有看到,且胡先生也沒有特別要求。」、
「(後來摩托車如何處理?)當時妹妹跟他講說沒有辦法付
,他也牽機車回去賣掉,後來說該車僅賣1萬多元,之後又
找了一些年輕人來亂,又說有該本票債務未還,且之前帶來
的人到家裡踢門、罵三字經。」、「(該票當初看到蔡金瑛
簽的時候僅簽蔡金瑛名字,但票據上為何還有其他原告姓名
?)當時僅有蔡金瑛簽名。其他原告沒有在場。」等語,可
證原告許偉哲、許清松確實沒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依證
人之證述,原告蔡金瑛以許偉哲名下之機車向被告借款,並
約定如無法繳納借款利息時,被告得以該機車抵償,而該機
車既由被告賣掉,而以所賣價金抵償被原告蔡金瑛所積欠5
萬元債務,則原告蔡金瑛所欠告之債務應已清償畢。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許偉哲、許清松所共同簽發,
且原告蔡金瑛係以機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並約定無法支付
利息時以機車抵償全部借款,是原告蔡金瑛既已因以機車抵
償而清償完畢,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又原告蔡金瑛與被
告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有關本票
原因關係之抗辯,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係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
,則被告以系爭本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之上開支付命
令所表彰5萬元債權及利息要屬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以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
┌─┬──────┬───┬──────┬────┬────────┐
│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號│││││及利率│
├─┼──────┼───┼──────┼────┼────────┤
│1│104年8月7│5萬元│104年9月7│0000000│105年7月28日│
││日││日││年息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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