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李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7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則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
)149,115元(其中本金149,015元、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
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