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吳佘新美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吳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建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德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81年3月、4月為改建
系爭房屋,原告便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由被告
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嗣於85年4月5日被告
復以系爭房屋及坐其坐落基地向彌陀區漁會借貸275萬元,
並清償前開150萬元之債務,惟被告嗣後並未償還該275萬
元之債務,由原告於103年3月11日代為清償完畢。另被告
積欠卡債5萬2,023元及借款35萬元,亦均由原告代為清償
。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
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建物第一類
謄本、中長期放款借據、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民事執行處
查封登記書、清償證明書、借據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登記簿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彌陀區漁會借資料及設定抵押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4-97頁)。復參酌證人 吳玫玲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當
時所有權人為原告,且2樓房屋亦為原告所興建,房屋登記
於被告名下係因要讓被告有責任感一起分擔房地之抵押貸款
。81年蓋新房時係借被告名義去做登記(以便向銀行申貸)
等語;另證人 吳宜真 到庭亦證述: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
重建後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所有的借款,均係原告在償還
,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係要讓被告有責任感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15-118頁)。查上述證人分別係被之親妹或
女兒,與被告關係至切,且深知系爭房屋改建、借名登記之
事實底蘊,證詞自足採酌為判斷之基礎。再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自
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
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
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
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
,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0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
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房屋實際上既係由原告購入及增建,並與被
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有隨時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之起狀訴繕係於105年12月
12日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報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頁),堪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於105年12月12日終止。
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自己之名義為房
屋登記。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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