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椰林大第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英美
訴訟代理人 余志斌
被 告 柯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124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余志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英美,有原
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民國106年1月9日府工使一字第1060059
975號函(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按;而變更後之法定代
理人劉英美亦已於106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椰林大第B區公寓大廈(下稱椰林大廈)住戶編
號6V41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椰林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0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費。被告
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427元、機械停車位保
養維修費250元,合計2,677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104年
度10月份起至105年度9月份止,累計積欠管理費12期,共
29,124元,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費12期,共3,000元,合
計32,124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原告曾多次公告催繳、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甚至申請公所調解,均未見被告繳交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系爭管理費32,124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4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椰林大廈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
費每坪為72.84元,被告建物面積僅28.13坪,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為2,049元(計算式:72.84元×28.13坪=2,0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會議決議每戶每月增
收100元管理費,因此,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149
元,而被告均依規定繳納,從未積欠管理費。嗣椰林大廈
召開104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廢
除原每戶增收100元管理費之決議,而將每坪管理費調漲
為45元,並每坪再調漲7元;原告依該決議計算方式,通
知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427元。惟被告自行計算後,
覺得管委會之計算誤差甚大,屢次要求原告列表說明,原
告均藉故拖延,於是被告自104年10月起暫停繳納。若依
104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所示,管
理費每坪調整為45元,每坪再調漲7元,則被告每月應繳
1,462.76元(計算式:28.13×52=1,462.76),依此計算
,原告顯有錯誤。而依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修訂住戶規約內容所示,每坪72.84元,每坪再調漲7元
,則每坪應以79.84元(計算式:72.84+7=79.84)計算
,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2,246元(計算式:28.13×79.84
=2,245.8992)實屬正確及正當。原告計算錯誤,又不加
以修正,且沒有任何合法之計算基礎,被告自有正當理由
暫停繳納。
(二)椰林大第B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二條規定,專有部分係
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
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又第三條第四項亦規定,會議之目的
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同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否則不生效力。既然住戶規約及法令皆有明白規定,
且被告之所有建物權狀,就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記
載非常清楚。原告卻仍以建物之所有面積做依據來計算管
理費,顯非合理。
(三)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費部分:
104年4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機械停車位
調漲50元,一說是為支付機械車位之公共電費,又說因此
50元納入管理費,此舉實為變相地調漲管理費。住戶規約
第11條第4項明文約定,第1款規定機械停車位維修採專款
專用。第2款亦規定機械停車位之維修不得動用管理費。
以上陳述,機械停車位係採專款專用,與管理費釐清劃分
十分清楚,故調漲顯係未有合法依據。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計12
期之管理費、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費,經催告仍不給付一
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椰林大廈住戶規約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58號
卷、本院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就其積欠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計12期之管理
費、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費一節,固不爭執,惟就其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費之數額,則辯稱原
告之計算基準有誤,且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費之調漲,並
不合法,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停繳納上開費用云
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2,427元、機械停車位
保養維修費250元,合計2,677元,並自104年10月起至105
年9月,計12期未繳納,管理費之計算基準係依建物所有
權狀記載權利範圍面積計算坪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管理
費面積計算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26
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椰林大廈申
請報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2-91頁)查明。據椰林大廈
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決議增修規約條文內容所示
:「規約第十條修訂內容: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
建物所有權狀記載權利範圍面積計算坪數(即建坪)分擔
之,本條文效力追溯至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起始日」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依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記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層次面積為110.54平方公
尺,陽台面積9.47平方公尺,另共有部分德高段3777建號
面積為561.59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25
(換算後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德高段3779
建號面積為247.16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031(換算後面積為25.4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德高段
3782建號面積為1,012.93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
10,000之199(換算後面積為20.16平方公尺),合計為
178.29平方公尺(計算式:110.54+9.47+12.64+25.48
+20.16=178.29),經換算為坪數應為53.93坪(計算式
:178.29×0.3025=53.920625),核與原告提出之面積
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5頁)相符,依每坪45元計算,則被
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427元,堪予認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繳納管理費每月2,427元,自104年10月起至105
年9月,計12期之管理費29,124元,應屬有據。
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械
停車位維修費收繳及用途如下:(一)機械停車位維修採
專款專用,由使用者及擁有車位者每月繳納,其繳納之金
額,依本規約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核具,並由管理委員會
每月收繳之。(二)凡機械停車位故障時之維修或每月定
期保養、清潔等支出,均以本經費支付,不得動用管理費
,但若有不足或屬緊急搶修時,得先行由公共基金支付,
但得於事後十五日內,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者平均分攤該
費用,並由管理委員會依本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收繳
之。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規約約定機
械停車位維修採專款專用,由使用者及擁有車位者每月繳
納,係因機械停車位為約定專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
護之費用,應由使用者及擁有車位者負擔,自當專款專用
,不該由未持有機械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以
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1
條第4項均未規定機械停車位每月應繳納之數額,僅約定
「足敷使用、專款專用」,因此,倘管理委員會核算椰林
大廈機械停車位(共計49位)之保養、維修、清潔費用,
不敷使用,自得依上開規約規定,先行由公共基金支付,
再於事後十五日內,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者平均分攤該費
用。至系爭決議將調漲50元以支付機械車位公共電費,而
廢除原沒有機械停車位住戶扣除50元管理費,也是基於使
用者付費之原則,僅讓機械停車位使用者及擁有車位者負
擔費用而已,不能認定為變相調漲管理費。況且,椰林大
廈就建築物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
原訂之費用倘有所不足,並非不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修訂規約,以調整其費用。因此,被告上開所辯,自
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繳納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費每月
250元,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計12期之機械停車位
保養維修費3,000元,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之計算基準有誤,且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
費之調漲,並不合法,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停繳納
上開費用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
開所辯,依椰林大廈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既已修訂為「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建物所有權狀記載權利範圍
面積計算坪數(即建坪)分擔之」;又依椰林大廈住戶公
約第10條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時繳交管理費、
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費。可見,系爭管理費之給付與被告
上開所辯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被告以此拒繳管理費自無理由。
⒋據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負有繳納上開積欠之
管理費29,124元、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費3,000元,合計
32,124元(計算式:29,124+3,000=32,124)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椰林大廈住
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