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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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25號
110年度聲字第411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俊龍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龍已於偵查中就所知之事實,全盤托出,配合檢警調查,被告有正當職業,且有固定住居所,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又被告有2歲女兒需要扶養,希望能交保賺些錢留給女兒買奶粉,讓女兒享有短暫的父愛,且被告另有房子遭拍賣、工作等事宜亟待被告處理,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撤銷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者,顧慮被告恐因遭受重罪判決之預期心理,而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執行羈押,並自110年10月21日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8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上開徒刑指揮書在案,並自110年11月23日起移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9日中檢謀給110執助2065字第1109115944號函暨所附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現為上開案件執行中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