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請人甲○○即受羈押人送達代收人 葉文博 律師右列聲請人即受羈押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三二號)確定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涉犯叛亂罪嫌遭執行羈押,嗣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被違法羈押九十一日。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遭羈押起,迄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共計九十一日(十八加三十一加三十一加十一等於九十一),嗣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附件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甲○○叛亂案卷所附之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可稽。又查受羈押人甲○○雖係「風飛砂」之不良幫派首惡份子,騷擾危害社會治安,惟此要屬是否構成其他刑事犯罪或流氓之行為,與涉嫌叛亂之犯罪嫌疑並無關聯,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合法期限內為聲請,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因羈押所受肉體之禁錮、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三十六萬四千元。其餘超過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