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約定於每月十三日按期繳納本息,有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由被告提供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借款擔保之土地,惟該土地拍定後分配金額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僅獲分配二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丙○○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