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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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15、1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丙○○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㈠、丁○○與甲○○因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糾紛。丁○○與乙○○、丙○○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4日,趁臺中縣政府違章拆除工程隊拆除圍牆之際,撿拾遭拆除置放於地上之混凝土塊,往甲○○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後方出入之紗門丟擲,使紗門之紗網及門框損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
㈡、丁○○因與甲○○之上開土地界址糾紛,於96年5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中院慶民執字第2923號執行命令,依法執行點交土地,拆除土地上之木造鐵製棚架後。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唆使不知情之工人,以鐵皮強行封住甲○○住處之後門,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甲○○出入後門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與乙○○、丙○○3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用混凝土塊丟甲○○的門或人,我們是撿起來要排放好。另外是丁○○找人把甲○○的門封起來的,但那是依照民事執行的命令做的,而且也與丙○○、乙○○無關。」云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改稱:「我們確實是用丟的,但那是因為拆除下來的混凝土塊,在地上可能會影響小孩的活動,所以我們才撿起來往甲○○家後門的方向丟過去」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告訴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提出紗門遭破損及封住之照片為證。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亦對於有將混凝土塊往甲○○家後門的方向丟過去一節,坦承不諱。再就告訴人家中後門之情況觀之,於96年4月10日時,告訴人之後門係完好無破損之狀態,有照片1張可資佐憑(參見台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409號卷第48頁下方照片)。堪認該紗門確因被告3人於4月24日丟擲混凝土塊後,始產生破損致令不堪用之狀態。據此,足見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並有彩色照片7張可資佐證(含告訴人於96年度他字第1410號卷所提6張及上揭照片1張)。事證明確,被告3人此部份犯行,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丁○○坦承封住告訴人後門之事實,惟辯稱係依照民事執行的命令云云。然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於告訴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提出紗門遭封住之照片為證外,同案被告乙○○、丙○○2人亦為相同之供述。而就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執行點交部分,僅有拆除土地上之木造鐵製棚架,返還土地之諭知,並無將他人之出入門加以封鎖之諭知,此有民事執行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辯稱係依照民事執行的命令云云,顯不實在,無法採信。此外,有告訴人所提後門遭鐵皮封住之彩色照片6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與乙○○、丙○○3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丁○○與乙○○、丙○○3人間就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乙○○、丙○○犯毀損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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