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花蓮市區,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供甲○○吸用,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行為,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吸用行為,辯稱:八十七年五月間,我的女友是 洪淑樺 ,不是甲○○,當時我還不認識甲○○,是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才認識她,但未曾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我不認識丙○○,也沒有叫甲○○交安非他命給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雖均供稱:安非他命是乙○○提供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惟其對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次數、數量等重要事項為何?均付之如闕。而其於本院調查中先稱:乙○○有給我安非他命吸,是今年(指八十七年)五月,當時他是我男友,他給我的次數不太清楚,是他把安非他命放在家裡,我直接拿來吸,我事後有告訴他,事後他都知道,但是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嗣改稱:乙○○不在時,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在時就一人一口吸,..,我和乙○○在一起大約是在我0月0日生日前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甲○○對於所謂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陳述前後不一。
(二)況證人甲○○復供承:我跟乙○○在一起,約是我0月0日生日前後..大約一個月時間,交給丙○○的安非他命是乙○○開車載我去,叫我交給丙○○,..,我交安非他命給丙○○後,就沒有再用乙○○的安非他命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該案係檢察官以甲○○涉嫌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吸用而提起公訴),該案證人丙○○於警訊中則係供述:我「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與甲○○一起吸食,她拿安非他命我,說要賣我,問我要不要買,我說不要,她就拿安非他命出來二人一起吸食,..,曾向甲○○以三千元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她直接拿到我家賣給我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是證人甲○○交給丙○○的安非他命是否來自乙○○之提供與授意,由證人丙○○於警訊中之陳述觀之,無從證明,而證人丙○○經本院多次拘提均未曾到案說明,亦無從為進一步查證。觀之前開丙○○所稱:我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與甲○○一起吸食,..她拿安非他命出來二人一起吸食等語,與證人甲○○供述:我跟乙○○在一起,「約是我0月0日生日前後..大約一個月時間」..我交安非他命給丙○○後,就沒有再用乙○○的安非他命等語,所謂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之時間亦明顯不一致。
(三)綜上所述,實難僅憑證人甲○○片面有瑕疵之指證,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麗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