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建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為不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前、餘淨重分別為0.2250、0.222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見109毒偵2689卷第33頁);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及扣案玻璃球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毒品成分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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