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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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罐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違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1罐(驗後淨重6.94公克純質淨重推估為5.72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9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罐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37號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霖(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嫌部份,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持有之。嗣蔡昀霖於114年5月24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交岔路口之警方路檢點時,遭警方攔查,並經蔡昀霖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重12.4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72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8月1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512216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足按,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達5.729公克堪予認定。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