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美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美琪(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中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分別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 郭泓元 、 駱南榮 成立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詹欽明 達成和解等情(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2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27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5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97頁),是其犯罪後態度、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告訴人駱南榮、詹欽明於本院表達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當場給付部分款項予上開告訴人等,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求職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泓元、駱南榮、詹欽明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當場給付部分款項予上開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服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會給父母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郭泓元、駱南榮、詹欽明達成調解或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已當場給付部分款項予上開告訴人等,告訴人駱南榮、詹欽明於本院亦均表示: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2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27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5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97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值壯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服人員、月薪3萬多元、需補貼家用給父母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刑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考量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其與上開告訴人等之調解或和解條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保障上開告訴人等取得被告履行之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或和解內容,及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編號
附條件內容(金額:新臺幣)
頁數
1
一、被告願給付郭泓元2萬2仟5佰元,當場給付5仟5佰元,由郭泓元點收無訛,餘款1萬7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2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頁)
2
一、被告願給付駱南榮7萬元,當場給付1萬5仟元,由駱南榮點收無訛,餘款5萬5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仟5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2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3頁)
3
一、被告願給付詹欽明7萬元,當場給付1萬5仟元,由詹欽明點收無訛,餘款5萬5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仟5佰元(匯至指定帳號,戶名:詹欽明,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5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