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益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 徐淑芬 簽立動產買賣契約,然仍不遵守約定,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稱被告已表達道歉及悔過之意,有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書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5-29頁)。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之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中提及「關於本次竊盜事件及其所生一切民事、刑事或其他法律上請求權,均視為自本和解書簽署之日起完全撤銷、放棄或視為已獲清償,雙方不再就本事件向對方主張任何請求、聲明或權利」(本院訴字卷第28頁),是可認告訴人就所竊財物已獲賠償,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79號

  被   告 林益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正(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徐淑芬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徐淑芬購買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內之14項機械,林益正於113年10月22日8時57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曾建忠鄭雅鈴 夫妻、 林敬勝 等3人(以上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廠房整理物品及搬運機械時,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應允曾建忠取走電扇1台、鄭雅鈴取走音響1台、林敬勝取走磁鐵2塊、鐵鎚及鐵叉各1支,而竊取徐淑芬所有非屬買賣標的之物品。

二、案經徐淑芬【告訴代理人 王心甫 律師、 劉宸宇 律師(114年7月1日解除委任)】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益正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我向徐淑芬購買的是廠房內的全部物品,只是沒有全部寫在契約書內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芬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關係人曾建忠、鄭雅鈴及林敬勝有取走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其中磁鐵2塊係由林敬勝僱用之堆 高機司機搬運至貨車上。

 ㈣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之機械標的,並未包含如事實欄所載之物。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盜罪嫌。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竊取切刀1台,惟被告辯稱該切台係

  向告訴人購買機械內之物品,訊之告訴人亦陳稱:切刀是外捲邊機(按係買賣標的機械明細第3項)在使用的,是屬於配件等語,依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堪認上開切刀已屬被告所有,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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