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茹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玉茹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80、128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翁○妤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茹(下稱被告)固承認本件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翁○妤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難謂允當,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為審理。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36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對價,堪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犯行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翁○妤達成和解約定賠償,現按期給付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87、121頁)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合。

 ⒊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翁○妤達成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翁○妤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其為獲取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應予相當非難,惟其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詹○琳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於本院與告訴人翁○妤達成和解,按期給付中,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初罹刑典,於偵審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詹○琳、翁○妤達成調解、和解(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等情,審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被害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被告陳玉茹應給付告訴人翁○妤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各給付壹萬伍仟元,第三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如和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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