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531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1,4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0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1,4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偏名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裁判意旨,票據之簽名旨在其憑信性,縱未簽屬本名或所簽姓名與本名未盡相符,僅需足資辨別為特定人之姓名即為已足,又本票與支票同屬票據,對簽名之要求殊無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其一之印文雖為「泰順電器行、胡昆勝」,惟由其代表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可確認其應為獨資商號「泰舜電器行即胡昆勝」,依上開判決意旨,既足資辨別真正發票人,其印文名稱與獨資商號實際名稱不同於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即無影響,併予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