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宇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復貴門市,因故與 林志航 發生口角。詎陳建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志航之頭部、腹部,致林志航受有頭部、右側臉部及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且表明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不上訴(本院卷第76-77、104頁),是其上訴意旨應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82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志航(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2人之間有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起因是告訴人先對伊動手施暴,報警後,告訴人與其妻細語片刻,告訴人即持手機對伊近距離拍攝、挑釁,伊因不耐而以手撥開手機,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其後2人相互推擠,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腹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亦持超商內防滑警告標示板敲打被告背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7-13、69-70頁),核與證人即超商人員 王文泰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24頁),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暨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及卷內證物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35-39、41-4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偵卷第17、61-62頁、原審易卷第144-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前揭卷附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先徒手毆打其右臉頰,其後又以拳頭毆擊其腹部、左後腦勺與右臉頰等受攻擊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均相符合。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前開徒手攻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上揭衝突期間,被告有不斷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則不斷後退;被告右手舉起揮打,告訴人手機掉落;被告突然以身體撞向告訴人;被告左手指向告訴人阻擋被告的手,並突然舉起左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被攻擊後退出超商門口,被告則站在超商內看著告訴人等情,併經原審法院勘驗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確認屬實,足徵被告絕非單純撥開告訴人手機,阻止其拍攝之行為,而係主動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成傷,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因不耐告訴人拍攝、挑釁,才以手撥開手機,伊並無毆打、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也可能是他攻擊伊才造成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徒手對他人猛力毆打、揮擊,將會造成人體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又依前揭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暨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文泰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口出「看沙小」、「臭俗辣」、「狗娘養的」等語(此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告訴人亦回嗆被告,期間經超商店員勸架未果,2人隨即發生推擠、毆打等肢體衝突,且於告訴人持手機拍攝時,被告猶持續向前靠近告訴人,甚至撥開、揮落告訴人手機,並以身體衝撞告訴人,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已心生不滿,雙方立場對立。參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前揭傷勢,可見被告係在情緒激動之情形下,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力道非輕,足認被告不僅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其主觀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是基於自保云云。惟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推擠,並以拳頭、警告標示板相互毆擊、敲打,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衝突情形以觀,顯為渠等徒手相互攻擊、推擠而達互毆之程度,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突發口角糾紛,然竟未能理性處理、溝通,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雖與原審不同,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無法做為加重被告刑責之因子,惟亦自無法減輕被告刑責。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