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專調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4號反訴原告即被告口袋大象榮富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張育絲 反訴原告即被告 張克強
許恒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李儼峰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羅承翔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口袋大象榮富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二、羅承翔應協同張克強、許恒睿辦理口袋大象榮富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財產之結算。三、羅承翔應給付口袋大象榮富文理短期補習班新臺幣(下同)167萬5,000元。」經核,反訴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定之,因合夥權利係屬財產權範圍,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需視日後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因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無從認定其交易價額,應認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反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67萬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萬5,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67萬5,000元=33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