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泰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27號、108年度偵字第1927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宸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曉燕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同意以1個帳戶10天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與「曉燕」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於108年6月6日14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南英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臺北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含密碼等資料(以下分別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曉燕」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宸泰前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李文妤侯葦澤侯至明張新居毛月雀陳慶祿鍾顯生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宸泰前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李文妤、侯葦澤、侯至明、張新居、毛月雀、陳慶祿及鍾顯生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文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葦澤、侯至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新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毛月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與陳慶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張宸泰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76、77頁、第211至212頁、第212至222頁),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 於固 坦承有將前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工作招募,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其方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對方,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6日14時40分許,透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提供之交貨便遞送包裏業務,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均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自稱「曉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4、8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曉燕」以LINE通訊之對話紀錄、7-ELEVEN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二卷第27至71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李文妤、侯葦澤、侯至明、張新居、毛月雀、陳慶祿及被害人鍾顯生等人(下稱李文妤等7人)謊稱有匯款之需求,致李文妤等7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亦經李文妤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第25至27頁、併案警卷第42至44頁、第56至57頁、第78至79頁、第88至89頁),並有李文妤、侯葦澤所提供之匯款記錄(警卷第15頁、併案警卷第73頁)、張新居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正本暨郵局存摺影本(併案警卷第45頁、第47至48頁),毛月雀提供之郵政帳戶匯款申請書(併案警卷第59頁)、侯至明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併案警卷第72頁)、陳慶祿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正本暨通聯記錄之手機截圖照片(併案警卷第80至82頁)、鍾顯生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併案警卷第90頁),與被告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7頁)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併案警卷第10至15頁)與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併案警卷第23至36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訊據被告雖辯稱:係因網路結識自稱「曉燕」之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且稱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帳戶每10日1萬元之報酬,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曉燕」之人稱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每帳戶每10日1萬元之報酬,並未完全相信;且為了找工作將自己的財產、像身份證一樣的東西送給別人,這樣不合邏輯(本院卷第29、30頁);又依被告提出其與「曉燕」之人以LINE通訊之對話紀錄觀之,其與「曉燕」之人對話中也會質疑交付帳戶合不合法(偵二卷第31頁),顯見其並未全然相信「曉燕」之人所云:毋須付出任何勞務,僅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即可獲得每10日1萬元之收入。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3日即108年6月3日甫聲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使用,有上開2家銀行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21至25頁、併案警卷第23至34頁),是被告亦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花費任何費用,豈有相信「曉燕」之人願意以每10日1萬元,亦即每月3萬元之對價向其租用帳戶使用,此顯與常情相違,被告當知其中有異。然被告卻仍依「曉燕」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雖可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以不法,然惑於對方所云每月可坐收3萬元之收入之誘,故仍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寄出以供對方使用。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有多年身心疾患,無法正常工作,對事理之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落,就詐騙手法之認知非如一般人敏感,無法查明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手法是否符合常理或有無漏洞;且於寄出帳戶後,因發覺無法聯絡「曉燕」之人,才驚覺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旋即前往警局報案,顯見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3日即108年6月3日係自己至金融機構聲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使用,且被告於108年6月6日寄出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後,僅相距不到10日即108年6月14日亦係自己至警局報案稱帳戶資料遭他人詐騙使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再參以被告與「曉燕」之人以LINE通訊之對話中也會質疑交付帳戶合不合法,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縱有身心疾患,亦不影響日常生活之處理、判斷能力。況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應訊過程,均能正常對答,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均能詳細陳明,顯見被告並無因其所罹身心疾患而判斷力低下之情形。辯護意旨據此認為被告因罹患身心疾患而使其判斷力低落而無法知悉或可得知悉「曉燕」之人為詐騙集團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縱他人以其交付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被告於警、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1次提供彰化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共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李文妤等7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罹患身心疾患之身體狀況,與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經濟來源由家人提供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迄今僅與李文妤、毛月雀、鍾顯生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41頁、第309頁),尚未賠償侯至明、張新居、陳慶祿(本院卷第293、297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二)觀諸本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內容,除論述被告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曉燕」之人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要求李文妤等7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外,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提供自己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李文妤等7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客觀上並無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復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提供該帳戶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其既無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洗錢犯意之情形下,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二、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卷目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409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9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2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5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7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7840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67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卷」。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本案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一李文妤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12日20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李文妤,謊稱係「MKUP」商店之客服人員,因員工之疏失誤定商品,為了取消訂單,需要李文妤操作網路銀行,李文妤陷於錯誤後,便依指示先於108年6月12日20時27分許,匯款25,123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於108年6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6,985元至張宸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16,985元二侯至明侯葦澤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53分許,以電話聯絡侯至明,誆稱為其朋友 林慶宗 ,有借款之需求,侯至明陷於錯誤後,遂要求兒子 侯葦澤依 指示匯款150,000元至張宸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150,000元三張新居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12日13時許,以電話聯絡張新居配偶 張魏阿月 誆稱係張魏阿月之孫女 林宸妃 ,有借款之需求,張魏阿月陷於錯誤後,遂要求張新居先於108年6月12日14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宸泰上開郵局帳戶內,又於109年6月12日16時4分許匯款100,000元戶名: 陳佑銘 、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100,000元四毛月雀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12日12時4分許,以電話聯絡毛月雀,謊稱係友人「華仔」有借款之需求,致毛月雀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08年6月12日16時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宸泰上開郵局帳戶內。30,000元五陳慶祿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13日12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慶祿,謊稱係友人 鍾金宏 有借款之需求,致陳慶祿陷於錯誤後,要求配偶 游惠霞 依指示於108年6月13日13時37分許,匯款60,000元至張宸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60,000元六鍾顯生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14日12時許,以電話聯絡鍾顯生配偶 鍾劉清蘭 ,謊稱係鍾顯生妹妹 鍾彩金 有借款之需求,致鍾顯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08年6月14日13時許,匯款50,000元至張宸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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