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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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告 鍾志文
王意勝 鄭怡禎 柯永錤 洪于婷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仰 被告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己○○、丁○○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受僱於被告,受僱期
間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五所示,被告自附表五所示欠薪期間,一再拖延薪資迄今仍未給付,且於附表五所示未提繳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至原告丁○○、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23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己○○如附表五所示積欠薪資、資遣費,及提撥附表五所示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額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㈡原告甲○○、戊○○、乙○○、丙○○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受僱
於被告,被告自附表六所示欠薪期間,一再拖延薪資迄今仍未給付,並於附表六所示未提繳期間,未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至原告甲○○、戊○○、乙○○、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甲○○、戊○○、乙○○、丙○○分別於附表六所示離職日,與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23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薪資,並提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㈢並聲明:
1.請求給付己○○民國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27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資遣費9,178元及勞工退休金6%未提繳12,850元。
2.請求給付丁○○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27日薪資195,000元、資遣費9,727元及勞工退休金6%未提繳13,794元。
3.請求給付甲○○108年5月1日至108年6月14日薪資58,134元及勞工退休金6%未提繳8,792元。
4.請求給付戊○○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薪資29,752元及勞工退休金6%未提繳5,724元。
5.請求給付乙○○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薪資28,757元及勞工退休金6%未提繳7,272元。
6.請求給付丙○○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薪資30,000元及勞工退休金6%未提繳3,151元。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分別於附表五、六所示
期間,如數給付薪資,且未依勞退條例於附表五、六所示提繳期間,將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五、六所示時間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並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並提出錄取通知書、異動通知書、電子郵件、存摺存款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考勤表、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8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黃己○○、丁○○、甲○○、戊○○、乙○○、丙○○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⑴原告己○○、丁○○、戊○○、乙○○、丙○○部分:
經查,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己○○、丁○○、戊○○、乙○○、丙○○如附表五、六所示薪資,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摺存款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亦未提出已給付上開原告如附表五、六所示薪資之證明,足證原告己○○、丁○○、戊○○、乙○○、丙○○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前曾以其受僱於被告,惟被告積欠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之薪資58,134元未給付為由,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34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以,本件就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部分,核與前訴訟(即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二訴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上揭訴訟既已經法院為實質審酌,原告甲○○即應受該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就給付薪資部分之訟標的既已為本院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此部分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2.原告己○○、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經查,原告己○○、丁○○分別於附表五所示到職日,任職於被告,嗣於附表五所示之離職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附表五所示任職期間,原告己○○、丁○○任職於被告之年資依序為5個月又26日、6個月又10日,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五所示,是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己○○、丁○○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序為9,082元、9,6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己○○、丁○○、甲○○、戊○○、乙○○、丙○○請求被告公司按月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分別於附表五、六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於附表五、六所示勞工退休金未提繳期間,未依上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123、12
4、141、159、161、169、171頁)。是以依原告每月投保薪資,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6%勞工退休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暨應提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姓名應付總額欄計算式己○○207,082元198,000元(積欠工資)+9,082元(資遣費)丁○○204,660元195,000元(積欠工資)+9,660元(資遣費)戊○○29,752元乙○○28,757元丙○○30,000元附表二:被告應提撥之金額姓名應提撥金額(新臺幣)計算式(每月投保薪資金額×6%×月數)+(每月投保薪資金額×6%×日數/30=應提繳金額)己○○12,778元36300×6%×5+36300×6%×26/30=12,778元丁○○13,794元36300×6%×6+36300×6%×10/30=13,794元戊○○5,724元31800×6%×3=5,724元乙○○7,272元30300×6%×4=7,272元丙○○3,269元30300×6%×1+30300×6%×24/30=3,269元甲○○8,341元40100×6%×3+40100×6%×14/30=8,341元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當事人訴訟費用比例被告百分之八十八己○○百分之一丁○○百分之一戊○○零乙○○零丙○○零甲○○十分之一附表四: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當事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己○○219,860元丁○○218,454元戊○○35,476元乙○○36,029元丙○○33,269元甲○○8,341元附表五:
姓名到職日離職日積欠薪資金額平均工資資遣費6%勞工退休金欠薪期間未提繳期間己○○108年7月1日108年12月27日198,000元37,333元9,178元12,850元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27日108年7月2日至108年12月27日丁○○108年6月17日108年12月27日195,000元36,667元9,727元13,794元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27日108年6月18日至108年12月27日附表六:
姓名到職日離職日積欠薪資金額6%勞工退休金欠薪期間未提繳期間戊○○107年10月8日108年5月31日29,752元5,724元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108年3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乙○○108年4月1日108年7月31日28,757元7,272元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丙○○107年7月8日108年8月31日30,000元3,151元108年7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108年7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甲○○108年2月25日108年6月14日58,134元8,792元108年5月1日至108年6月14日108年3月1日至108年6月14日附表七:
1.原告 鐘志文 之月薪為【37,333】元,其自【108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12月2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81/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08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即37333×181/744=9082,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丁○○之月薪為【36,667】元,其自【108年6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12月2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49/18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66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即36667×49/186=966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