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貝子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條偵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原定民國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宣示本案判決,惟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告訴人則願佑恕被告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現被告已於111年3月31日如數賠償上開金額予告訴人,並經辯護人陳報本院,則考量上開調解履行情事及原定宣判期日攸關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又本案均已調查證據完畢,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因認前開宣示判決期日有酌予調整之必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
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