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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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85號、109年度偵字第50、180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賺取車資,明知 賴鴻祥 、 郭峻升 、 林聖凱 (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即車手)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前往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迨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與綽號「 佐哥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使用通訊軟體通知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開始提領詐欺款項,再由丁○○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送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得逞。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自動提款機影像翻拍照片15張、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影像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2份、告訴人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手續費收據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經查,觀之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係於路上隨機攔截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而被告搭載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時,因渠等或多或少會談及提領款項事宜,且當日只前往郵局、便利商店等處領錢,行蹤明顯可疑,被告顯然明知渠等係詐欺集團車手,仍為賺取車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為之。再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之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就附表編號1至2提領款項之事宜,彼此互相討論、分工,且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僅係駕駛計程車載送渠等提領詐欺款項,除賺取包車之固定車資外,並無與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就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按一定比例朋分。據此,被告客觀上僅開車載送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而未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亦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僅係對於他人施用詐術後,取得詐欺款項之犯行,施以相當助力而已,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係基於便利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犯罪之意思,而非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始開車載送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此外,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如何從事詐騙行為。從而,被告乃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惟此僅涉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之認定及行為態樣為正犯、幫助犯之別,罪名並未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同日載送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為數次領款,乃基於同一幫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明知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幫助載送以 便利渠 等提領詐欺款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幫助提領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得車資約2千至3千元,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就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108年11月6日與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
升、林聖凱一同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即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為其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該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詳後述),故應認被告於108年11月8日駕駛計程車搭載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之行為,為其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合先敘明。
㈡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之詐欺集團組織有所認識,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佐哥」之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使用通訊軟體通知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及被告開始取款行動,由共同被告賴鴻祥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領地點,再由共同被告郭峻升、林聖凱下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與共同被告賴鴻祥,共同被告賴鴻祥再依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次行為,為其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自動提款機影像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1月6日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08年11月6日載送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去臺南市南區健康路領錢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使用通訊軟體通知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開始取款行動,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隨即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依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自動提款機影像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1月6日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08年11月6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情,雖經共同被告郭峻升、林聖凱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3人(指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在臺南領錢,都是搭被告開的計程車,有叫過他的車4、5次去領錢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0085號卷【下稱偵卷】第277、293頁),惟觀之共同被告郭峻升、林聖凱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均僅泛稱在臺南市領款皆係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對於被告是否有於108年11月6日駕駛計程車載送乙節,均未能確實指明。至於共同被告賴鴻祥於偵查中證稱:去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中國信託提領,也是坐被告開的計程車等語(見偵卷第203頁),然共同被告賴鴻祥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1月中前後10天在臺南市領錢,沒有全部都搭被告的計程車,大概搭2至3次,108年11月3日至6日伊跟共同被告郭峻升去領錢時,會隨便坐被告以外的計程車,11月6日坐誰的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4、190頁),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在臺南提領詐欺款項時,既曾搭載過其他計程車,足見渠等上開偵查中證述之正確性,已有存疑。此外,卷內亦查無108年11月6日拍攝到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或有何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8年11月6日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共同被告賴鴻祥、郭峻升、林聖凱,一同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陸、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以下時間均為民國108年,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詐騙方式1乙○○11月7日12時許11月7日12時44分許11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誆稱係告訴人乙○○某友人,向告訴人乙○○借款云云,使告訴人乙○○依指示匯款。11月7日14時16分許180,000元2丙○○11月7日10時許11月7日14時54分許41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假冒員警及檢察官之方式,向告訴人丙○○誆稱涉嫌刑事案件,要交付現金41萬元以供監管云云,使告訴人丙○○依指示匯款。3甲○○11月5日17時許11月6日18時22分許29,985元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誆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使告訴人甲○○依指示匯款。11月6日18時25分許29,999元11月6日18時31分許7,123元附表二(以下時間均為民國108年,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提領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8日0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20,000元11月8日0時20分許20,000元11月8日0時21分許20,000元11月8日0時1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20,000元11月8日0時12分許20,000元11月8日0時13分許20,000元11月8日0時27分許19,000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8日0時2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60,000元11月8日0時28分許60,000元11月8日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20,000元11月8日0時31分許10,000元3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6日18時3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