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呂姿誼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自109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本訴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5,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其反訴與本訴係源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糾紛,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所提起之反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之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基於原告配偶之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兩造離婚,於109年5月27日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確定,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縱認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又被告於兩造109年5月27日離婚後,自109年5月2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位在臺南市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均便利,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僅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之80%為其申報地價,上開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600元,而系爭房屋109年度課稅現值為564,300元,則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793元【計算式:{〔58(51,600×80%)〕+564,300}6%12=14,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793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09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9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3月23日民法第982條規定修正施行(於97年5月23日施行)前宴客結婚,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出資購買,取得時間為98年6月26日,作為兩造婚後同居處所,總價8,500,000元,被告於98年6月1日起即陸續以婚前存款支付系爭房屋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契稅、尾款總計4,119,562元,然因被告當時失業,且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已於89年申請使用,而原告當時雖有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但尚未使用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因以原告名義申請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利息較低,兩造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於貸款撥付完成後即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回被告名下,兩造並於98年6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後續貸款申請,故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之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3日民法第982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宴客結婚,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單獨出資購買,取得時間為98年6月26日,作為兩造婚後同居處所,總價8,500,000元,反訴原告於98年6月1日起即陸續以婚前存款支付系爭房地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契稅、尾款總計4,119,562元,然因反訴原告當時失業,且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已於89年申請使用,而反訴被告當時雖有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但尚未使用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因以反訴被告名義申請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利息較低,兩造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於貸款撥付完成後即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反訴原告名下,兩造並於98年6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後續貸款申請,故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反訴原告按月繳納30,000元,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亦均由反訴原告繳納,所有權狀均係由反訴原告保管,然反訴被告迄今仍藉故不願依約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為對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於98年7月10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2筆房屋抵押貸款,金額分別為3,000,000元、2,000,000元,已超過系爭房地總價一半以上,貸款之還款亦均係以每月自反訴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扣款之方式由反訴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反訴被告繳納,反訴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反訴原告每月支付之30,000元為家庭生活費用,若反訴原告有額外支付生活費用,即要求從下個月支付之30,000元扣除,足認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反訴原告除按月支付上述30,000元之外,家庭及2名子女之開銷均由反訴被告支付,並無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或任何稅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7年3月23日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宴客結婚,於98年6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迄107年3月19日方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此前均採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系爭房地均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適用法定財產制之98年6月26日買賣取得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所有,屬法定財產制下取得之婚後財產之事實,兩造均未予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兩造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20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及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407頁),自堪信為真實。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自應為其所有權人所有,則若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其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有據;反之,若系爭房地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尚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所有,係因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委任人,於受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委任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其為借名登記委任人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並提出購買系爭房地支付款項之匯款證明、系爭房地原始貸款資料、被告轉帳、匯款與原告之資料、被告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之資料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251至271、397至407頁),欲證明其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且登記為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屋主,繳納社區管理費,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係為取得優惠貸款之事實,欲推認其所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
(三)惟:⒈買賣價金之出資狀況僅得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
源,尚無從僅以被告有出資,即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何況被告初始支出之款項僅4,119,562元,扣除稅費後,實際支出之買賣價金為4,000,000元,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明細甚明(見本院卷第61頁),尚有買賣價金4,500,000元未給付,係以原告申請之貸款支付,而被告雖另以轉帳、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紀錄欲證明貸款為其繳納(見本院卷第255至267頁),惟此部分金額合計僅555,000元,時間僅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並非自系爭房地買賣貸款開始繳款起即有轉帳、匯款紀錄,金額亦遠不足貸款金額,被告以此欲證明系爭房地貸款全由其繳納,已屬無據;又上開匯款紀錄固均備註「房貸」(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惟該備註係匯款人即被告可任意加註,尚難徒以有此加註即認定其用途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且由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以Line傳送與原告之家用支出統計1份(見本院卷第423至445頁),可知被告有向原告主張其按月轉帳、匯款至原告帳戶之30,000元可以被告先行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抵扣之情形,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轉帳、匯款係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事實方屬實情,更難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價金均為其繳納之事實為真實,應認原告亦有負擔半數以上之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故本院自難徒以出資狀況即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⒉而由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原始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51至
253頁),固可確認購買系爭房地時係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且該貸款有受政府補貼利率,被告固以此事實加上兩造於98年6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欲推認兩造為取得優惠貸款利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於貸款撥付完成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被告名下,兩造因而於98年6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後續貸款申請之事實云云。然徒以系爭房地有申請原告名義之優惠貸款及兩造於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先為結婚登記之事實,實在難以推認有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本院反而認為依被告有先於98年6月1日起陸續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事實,加上嗣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又係於被告支付頭期款後、原告於98年6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之98年6月18日為結婚登記之事實,可以推論購買系爭房地自始即係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兩造在原告於98年6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密接之98年6月18日為結婚登記,其目的係為使系爭房地明確成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得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保障被告對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協力。故被告欲以此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亦屬無據。
⒊被告另以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屋主,繳納社區管理
費,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亦均由被告繳納,欲證明系爭房地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並提出管理費收據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71、397至407頁),惟兩造先前為夫妻關係,無論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由夫妻任何一方管理、使用、收益、登記為社區住戶、保管所有權狀、繳納關於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稅費或水、電、瓦斯費,均屬常情,實難徒以此節即認定系爭房地實際為被告所有;且被告除提出管理費收據外,並無提出其他任何收據以實其說,反而原告可提出系爭房屋之104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10日之保險費收據、系爭房地99年至106年之地價稅收據、99年至107年之房屋稅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211頁),自難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由被告繳納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欲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仍屬無據。
⒋總此,依被告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推認系爭房地實際
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自難為憑採,仍應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地既屬原告所有,兩造又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自屬無據。
(四)兩造既已於109年5月27日判決離婚確定,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5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院認為過高,茲分述如下: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⒉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固如原告主張為564,300元,有原告提
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就系爭房屋基地之申報地價,原告則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200元之80%即每平方公尺41,280元計算,然如此計算實屬有誤,蓋系爭房屋基地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外,尚包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93頁),而上開土地其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按,審酌系爭房屋位在臺南市東區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確屬便利,認原告主張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自109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6,931元【計算式:{[564,300+(11,20058)+(11,20061/58)+(11,20051/58)+(11,20051/58)+(11,2003021/20)]6%}12=6,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兩造又已於109年5月27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31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本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5項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彥丞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全部2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全部3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8分之14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8分之15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8分之16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2㎡)20分之1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