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儒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被告 余秉宏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76號、107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儒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余秉宏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總淨重合計壹參零點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冠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陳冠儒將甲基安非他命7包置入印有「UNIMAX」字樣紙盒(下稱甲紙盒)內、2包置入印有「HUIWEI」字樣紙盒(下稱乙紙盒)內,再書寫「台北轉運站 蔡芃萱 飾品0000000000」紙條1張置於甲紙盒上,另書寫「王靖龍0000000000」紙條1張置於乙紙盒上,並以透明膠帶將上開甲、乙紙盒綑紮包裹。嗣陳冠儒於民國107年6月24日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租屋處內,將上開毒品拿上余秉宏之自用小客車,余秉宏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竟允諾之,旋即駕駛其所有(借名登記在母親 廖彩蘭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儒、友人 吳偉 亦(無證據認有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儒將上開毒品置放在駕駛座後方,自上開租屋處出發。途中友人 吳偉亦 先行下車,陳冠儒中途亦下車,惟將上開毒品置放在車內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之位置,而未取出。嗣因余秉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7年6月24日
5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下營區南59線0.9公里處不慎擦撞安全島而肇事,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經余秉宏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甲紙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前總毛重約27.39公克)、乙紙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毛重約106.39公克)、余秉宏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總毛重約1.5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余秉宏、證人吳偉亦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部分,被告陳冠儒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余秉宏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按上開被告及證人等3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3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本院查上開證據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被告及證人等3人分別於警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冠儒否認有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攜帶上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上,辯稱:「我跟余秉宏不熟,案發時我才看過他第一次,我並沒有讓他載我去 和欣 客運站」云云;被告余秉宏則自承:「警方在車內有扣查到兩個紙盒,裡面分別裝了七包安非他命及兩包安非他命,兩個紙盒是陳冠儒放到我車上,我會知道是陳冠儒放進去的,是因為當時他在裝安非他命我有看見,他裝完安非他命以後有詢問我,是否可以幫他送,當下我拒絕,陳冠儒在他中華北路租屋處將安非他命裝進紙盒內,即車禍之前的那一晚。陳冠儒封起來後,上面自己寫字。陳冠儒下車的時候就順勢將兩個紙盒放我車,另外扣案之一包毒品是我自己施用毒品用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警方在107年6月24日上午5時,於系爭汽車搜索到扣案安非他命10包;系爭車輛為2010年式Golf車型,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座椅下方均為鏤空空間,並無阻檔,由座椅前、後方皆方便將物品放入座椅底層或溝槽空間;及紙盒上面之筆跡(台北轉運站、蔡芃萱、飾品00000000000),被告陳冠儒自承為其所寫,其內有其指紋等情;此有自願受扣押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7-35)、搜證照片10張及扣案毒品照片11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51-7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66926號鑑定書(11576號偵卷頁71)、扣案書寫「台北轉運站蔡芃萱飾品0000000000」、「王靖龍0000000000」文字之紙條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500047號鑑定書各1份(見18108號偵卷頁227、23
1-233、237-24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附件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見11576號偵卷頁109-132)、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照片(18108號偵卷頁297-299)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函暨檢附之2010年式Go
lf車型座椅零件設計圖(見院卷二頁157-159)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不成立之依據:
1.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乃認定「陳冠儒於107年6月24日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租屋處內,指示余秉宏先以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同市永康區和欣客運鹽行站,再轉由不知情之和欣客運大客車司機運輸至臺北市和欣客運轉運站,以此方式輾轉運輸上開毒品。余秉宏允諾之,旋即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冠儒、友人吳偉亦,由陳冠儒將上開毒品置放在駕駛座後方,自上開租屋處出發而起運上開毒品。途中友人吳偉亦先行下車,陳冠儒、余秉宏抵達和欣鹽行站後,因和欣客運要求具名託運,其等遂放棄託運,原車返回上開租屋處,並將上開毒品遺留在車內,而未取出」等情為據。惟查:
①本案是否成立運輸毒品,公訴意旨是以被告2人到永康區和
欣客運站寄送扣案毒品2包裹為依據,認「運輸」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運輸行為之既、未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查被告2人擬以小客車及大客車輾轉運送方式,將上開毒品自臺南市運輸至臺北市,且已經自上開租屋處以小客車起運毒品,該批毒品雖未到達預定之目的地,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②依公訴意旨,被告2人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僅
以被告2人到永康區和欣客運寄送扣案毒品2包裹為唯一依據,即認定被告2人已著手運輸並且既遂等語。按公訴人之舉證僅以被告余秉宏之證詞為據,惟業經被告陳冠儒所否認,公訴人並未舉證任何有關被告2人在永康區和欣客運站之出入畫面,或客運站承辦託運事務之人員證詞,僅依被告余秉宏之證詞為據。然查被告余秉宏對於被告陳冠儒至和欣客運站後,之後在何處下車,所述前後不一,107年6月24日警詢時稱:「我施用毒品後,就開車載吳偉亦和 阿儒 出門,後來把陳冠儒載到和欣客運要寄這兩包安非他命,因為要填寫真實資料,阿儒就回到車上,我就載陳冠儒回到家裡。」等語,嗣107年6月25日聲請羈押時,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
「阿儒直接從和欣客運離開」等語,下車地點先後不一,實難逕予採信。(見18108號偵卷頁187)③被告陳冠儒及辯護人亦辯稱:「本案最直接的證據即證人余
秉宏的證詞,但其證詞明顯有問題;本件查獲是因為余秉宏發生車禍,在車上發現扣案毒品,就余秉宏來講,本案不管最終認定是持有或是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等,他要全身而退恐怕有問題,我們認為不管余秉宏要主張無罪或減輕其刑,在此狀況底下他要隨便去咬一個人來承擔,是非常合理的,所以他的證詞可不可信是一個大問題。且當天他在陳冠儒的住處有施用毒品,毒品是吳偉亦的,余秉宏在警詢已清楚說明,余秉宏如果要推卸責任,他比較合理會推卸責任給只見過一、兩次的人,吳偉亦本身也有多次販賣毒品紀錄,他不是一個跟毒品完全沒有牽連的人,為何足以認定一定是陳冠儒的,不是吳偉亦的」等語
2.按被告余秉宏於本案為共犯關係,本件之扣案9包毒品,在永康區和欣客運站,係由被告陳冠儒下車前去櫃檯託運?或由被告余秉宏所為?兩人互為利害關係人,且刑責不同,本案運輸毒品之事實,自無法僅依利害關係人余秉宏之指述為唯一依據,進而認定本案係由被告陳冠儒著手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且達既遂之要件;核上開之舉證部分,尚有不足。至於扣案之包裹二個,上面雖有台北站之記載,惟與是否有實際寄送之事實,為兩回事,自無法直接作為證明,即不得據為認定已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佐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本案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事實成立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2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無法為成立之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2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犯成立之依據:
1.按被告陳冠儒前有販毒前科,於106年10月15日時即有販賣毒品事實,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第二級毒品9包,依被告余秉宏於本院羈押庭所述,價值高達臺幣10萬元等情,衡情被告陳冠儒自不可能是要免費送與他人,此先堪認定。
2.再查被告2人,案發當日並非如被告陳冠儒所辯,2人是第一次見面云云,依被告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有用余秉宏名義去承租住處,我被抓到的時候住在東區的凱渥旅館,我租一個月,才住一個禮拜就被抓到了,警察是從汽車旅館的承租合約書看到余秉宏的名字。」等語,其雖辯稱是拿錯身分證云云,顯無可採。另對於為何書寫扣案毒品包裹上之二張字條,答稱:「(問:你說那個便條紙是他們叫你寫的,依照常理,人家叫我們寫什麼,我們最多拿一張紙趕快寫下來,隨便寫,寫成一行或什麼,你還寫兩張,就是剛好可以貼在包裹上面,為什麼?你為何寫這麼整齊,就是一般信封的寫法,姓名、電話在下面很整齊)我就這樣隨手寫下來」。至於被告余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問:108年6月24日偵訊時,你說平時你都載阿儒、吳偉亦出入,你跟阿儒住該處約一星期之久。若阿儒出去賣毒品,你就會載他出去,是否屬實?)那時候我被查獲,交保出去之後,陳冠儒有叫人家把我叫去北區的激點汽車旅館打,逼我簽本票,拿我的雙證件,還來我家把Ford那台車打的稀巴爛,還跟我爸要錢。他那時候把我叫去汽車旅館就問我為何會咬他,我就跟他說東西又不是我的,我也坦白跟他說我有跟警方說東西是阿儒的,我108年6月24日那天講的話是實話」(見本院卷二,頁311-314)。綜上,2人顯非被告陳冠儒所辯,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云云,反而是2人已同住一週左右,所述是一致的。再扣案包裹上筆跡為被告陳冠儒所書寫,已為其自承,復有指紋在包裹上,有前開鑑定書可稽;足證被告陳冠儒係親自包覆且欲寄送他處販賣等情堪信為真。
3.對於被告陳冠儒持有行為之認定,本案自被告陳冠儒書寫包裹上之二張字條欲寄往他處販賣時,即已持有;雖被告陳冠儒否認有上車,惟除被告余秉宏一再堅稱「阿儒」有上車之外,查證人 陳偉 亦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不利被告陳冠儒之證詞均模糊以對,不願指認有關對陳冠儒不利之證詞,惟對於當日107年6月24日被告陳冠儒,與陳偉亦及余秉宏確實有上車外出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陳冠儒有一起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頁308),此部分事實核與被告余秉宏所述一致,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余秉宏明知被告陳冠儒拿毒品上車,其基於幫助陳冠儒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載同出門,因扣案9包毒品一直在被告陳冠儒持有管領之下,並非由被告余秉宏所持有,惟其仍成立幫助犯行。另被告陳冠儒下車後,將上開毒品置放在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溝槽之位置,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余秉宏知情,衡情其如知悉,車禍後應不致要求警員自行進入系爭車內,拿取其證件核對,以致事後發現扣案9包毒品等情,此由證人即警員 黃冠學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余秉宏請我到他的車上拿證件、眼鏡,我在找的時候看到,扣案盒子有破裂。」等語可據,亦可推定被告陳冠儒自行將2包裹放置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溝槽,其動機不論是因為2人同住,可由被告余秉宏拿回去;或被告陳冠儒要前去他處,不方便帶在身上,均有可能,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余秉宏同意被告陳冠儒置放在上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自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余秉宏有持有9包毒品並管領之共犯行為。綜上,被告2人分別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幫助犯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陳冠儒所辯,顯係事後卸之詞,不足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謂:從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再就毒品條例整體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
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意旨)。按被告陳冠儒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限有「運輸」之行為,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旨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法條之意旨並補充告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俾利其2人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冠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802公克(扣除被告余秉宏個人施用之1包毒品,驗餘淨重0.788公克,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在卷可據),純度約百分之95,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余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第17條第2項修正後內容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規定內容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比較後,以舊法對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余秉宏對於知悉被告陳冠儒攜帶第二級毒品2包裹上其汽車乙節,坦白陳述,雖毒品一直在被告陳冠儒管領中,直至下車時,亦是被告陳冠儒自行放入系爭汽車前座之下方溝漕內,如前所述,惟就知悉被告陳冠儒攜帶扣案毒品2包裹上車之事實,被告余秉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應依舊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陳冠儒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仍欲藉販賣前開毒品予他人之方式牟利,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及他人甚深,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余秉宏對於幫助被告陳冠儒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予以坦承、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陳冠儒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做車行,離婚,沒有小孩;被告余秉宏自述大專肄業,入監前做房仲,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毒品9包,如前所述,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總淨重130.29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9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郁婷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