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林永隆邱柄 譯(以上2人另移送併辦)於民國109年4月間,參與暱稱「奔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尚未確定),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 蘇郁斌 於109年4月2日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臺南大豐店;再由林永隆指示少年陳○○於同年月5日22時10分許至全家超商臺南大豐店領取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德東街統一超商鼎亨門市附近轉交林永隆;林永隆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旋交予綽號「餅乾」之 邱柄譯 ;邱柄譯再於同年月6日約6至7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予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於109年4月7日冒稱是甲○○友人「 李榮洲 」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需支付廠商現金而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乙○○並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丁○○,由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12萬元。丁○○提領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將之交付乙○○,乙○○再至臺中市中華夜市某處,以丟包方式將贓款上繳綽號「奔馳」之人,並從中獲取詐欺所得金額2%即2400元之報酬。嗣甲○○發現被騙並報案後,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蘇郁斌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少年吳○○、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隆、邱柄譯、丁○○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頁)、新臺幣
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卷第3頁)、證人蘇郁斌交寄包裹貨件明細(警卷第5頁)、證人蘇郁斌相關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至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反面、第7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4至65頁、第75至76頁)、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警卷第81頁)、開戶申請書及證件影本(警卷第82至84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8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5214號函暨其所附之蘇O斌交易查詢表(本院卷第59至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4133號函暨其所附之錄影光碟1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357號函暨其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擷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所提供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6張(本院卷第83至87頁)附卷可資佐證;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另案被告林永隆、邱柄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奔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人多次提領告訴人被詐欺而匯入之金錢,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行為之數個提款動作,且其時間相近,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等人於如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2中13時47分等2次提款之事實。
惟附表編號2中2次提款時間僅相距35秒,且係在同一部自動櫃員機所提領,提領者復為同一人(如本院卷第85頁下方及86頁上方翻拍照片所示);附表編號1中3次提款時間距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僅約5至8分,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者均為同一人(如本院卷第83至87頁翻拍照片所示),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提款行為,應均係共同被告丁○○所為,起訴書雖未載被告等人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中之13時46分提款犯行,惟因其與原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曾於100、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號、100年度嘉簡字第983號、100年度易字第705號、101年度訴字第28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駁回上訴)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9月,共3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確定,甫於107年6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係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報酬,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取及轉交贓款分工,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因被告等人詐騙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衡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集團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獄前從事開計程車工作,家中有兩個小孩、1個3歲、1個剛出生,小孩現在由其配偶照顧,家中還有祖母與父親、哥哥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收水(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之報酬為總金額之2%(警卷第6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第140頁)。從而,被告乙○○犯罪所得2400元(12萬元×2%=2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
sk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
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㈡本件被告乙○○係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其犯罪模式係由共同正
犯丁○○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現金後再交予被告乙○○轉交暱稱「奔馳」之人。本件從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等各階段審視被告之行為,則被告僅係單純取得自己與其他共同正犯之共同犯罪所得,並未將犯罪所得予以處理或予以掩飾或隱匿,更未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亦即,其尚未對犯罪所得有何加工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尚難認其成立洗錢罪。
㈢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4月7日13時39至40分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港財神店自動櫃員機2萬元共3次,合計6萬元。2109年4月7日13時46至47分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北港豐順店自動櫃員機2萬元共2次,合計4萬元。3109年4月7日13時56分雲林縣○○鎮○○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民門市自動櫃員機2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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