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婉瑜選任辯護人黃裕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erry-Chen」、「Frank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乃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經由「楊專員」之聯繫,於民國110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甲○○因而與前開「台新銀行楊專員」、「Terry-Chen」、「Frank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8月23日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給「Terry-Chen」,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佯為乙○○之女 郭雅芳 ,以電話向乙○○詐稱:手頭拮据,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臨櫃匯款62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再依「FRANK林」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款項後,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提領之62萬元現金轉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以上繳贓款,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其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Terry-Chen」,及依「Frank林」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自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又依指示於110年8月23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提領之62萬元贓款轉交予不詳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提供上開帳戶是想要貸款,整合還清我的負債,我去領錢的當下,覺得那是他們借我的錢,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我領到的錢也全數交給來收錢的人,我也是遭利用之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沒有錢需要貸款,在網路FB看到有人可以協助貸款,被告才與對方有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LINE對話指示提供帳戶是要美化帳戶,不是要讓告訴人乙○○匯款,而LINE對話提到已把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不知道款項來源,且無法看出是何人匯款進來,被告認為既然對方已匯款,就必須把錢還給對方,並沒有違反交易常情。且被告交款後才發現自己也被詐欺,從被告行為歷程來看,被告也是被害人之一。被告一開始只是要貸款,而美化帳戶當然要提供帳戶給對方,被告只是在做貸款前置行為,沒有預知會成為車手,當然不成立未必故意,被告還提到對方有指示領錢時萬一銀行員問到為何提領這些現金,要用什麼理由對行員回覆,可知被告確實相信對方是為協助貸款,而不是要請她擔任車手,被告沒有任何獲利,被告是基於辦理貸款的目的,而非擔任車手而為本案行為,被告並沒有加重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的故意,與其他共犯間也沒有犯意聯絡,本案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法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臨櫃匯款6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9至31頁),且有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43至49頁)、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頁)、告訴人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匯款單、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卷第57至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3日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曾於110年8月23日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Terry-Chen」,及依「FRANK林」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自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提領之62萬元現金轉交予到場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卷第12至13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53頁、第124至125頁),並有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給「Terry-Chen」,以及「FRANK林」透過LINE指示被告提領款項過程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23至28頁)、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核退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台新銀行楊專員」說可以協助我貸款,因之前我有信用卡費繳不出來,跟銀行協商還款情形,他可以幫我做帳戶資金往來,提高信用分數就可辦理貸款等語(偵卷第80頁)。衡之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此為事理之常,惟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8月23日遭作為本案詐騙使用之交易之前,餘額僅為13元(偵卷第69頁),顯與一般貸款交易之常規相違。且被告自其帳戶領得62萬元款項後,並非在一般金融業者經營貸款之正當處所交付,而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提領之62萬元贓款轉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亦異於一般正常金融機構借貸之辦理流程。而被告所提出與本案貸款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至28頁),亦無一語提及貸款利率、期限等內容,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基於美化自身信用狀況而求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理應於瞭解提供前述個人資料之用途及如何有助於美化其信用狀況之後,才會考慮是否配合對方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匯入之金錢以美化信用,豈可能在毫無疑問,亦無任何討論的情形下,即答應「FRANK林」安排時間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匯入之金錢,此亦有悖常情,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云云,明顯不實。
4.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在醫院從事急診助理員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都是用手機聯絡貸款業者,沒有見過貸款業者,也不曉得他們公司在哪裡,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款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認被告與「台新銀行楊專員」、「Terry-Chen」、「Frank林」之間,素未謀面,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被告對「台新銀行楊專員」、「Terry-Chen」、「Frank林」之相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以被告之社會歷練,若非其與「台新銀行楊專員」、「Terry-Chen」、「Frank林」早有謀議,豈可能輕易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毫不認識之「台新銀行楊專員」、「Terry-Chen」、「Frank林」等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5.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觀諸被告提出其與「FRANK林」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準備進行臨櫃提領款項時,「FRANK林」透過LINE要求被告「櫃台領43萬」、「到了櫃台跟我說一下」、「還要等幾位」、「剩一位的時候也跟我講一下」、「領好離開櫃台再請拍內頁給我」、「櫃台有什麼不知道怎麼回答的問題,再先跟我問一下」等語,可見被告就等候領款之進度與狀況,不厭其煩且密切地向「FRANK林」回報,即可輕易觀察到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的車手,其因而需將其提領款項的細節,逐一向其上手「FRANK林」回報,以使「FRANK林」得以掌控與監控其行蹤,顯非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協助美化帳戶,而將為美化其帳戶始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出來而已。從被告完全受「FRANK林」監控,並且聽從「FRANK林」的指示,以完成提領款項的行動,且提領完成後,即時將提領款項轉交集團內其他負責收款之人,而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的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同,足見被告與「台新銀行楊專員」、「Terry-Chen」、「Frank林」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應有所認識,仍分擔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且依被告所述及其提出其與「台新銀行楊專員」、「Terry-Chen」、「Frank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領款後轉交前來收款之人,可知其參與的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案既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現款後,並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及洗錢結果,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台新銀行楊專員」、「Terry-Chen」、「Frank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告訴人因而無端受害,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外圍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減輕或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後交回贓款,對於經手之贓款應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車手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已如前述,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又依前開說明,被告依指示提領62萬元贓款後,已上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王怡蓁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方式1110年8月23日15時17分4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臨櫃提領2110年8月23日15時30分5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110年8月23日15時32分10萬元4110年8月23日15時33分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