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21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蔡明旭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若配合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又珊 」(嗣暱稱更改為「 珊珊 珊珊」)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後,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拍攝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林又珊」使用,再由「林又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 吳勉勤范俊遠黃琦升黃俊誠 施以詐術(下稱吳勉勤等4人)行騙,致吳勉勤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蔡明旭上揭三信帳戶內,蔡明旭復依「林又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扣除其可分得報酬或代墊之款項後,旋將其餘詐欺贓款上繳「林又珊」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勉勤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勉勤、范俊遠、黃俊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黃琦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明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21616號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並有偵18438號卷所附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6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10年12月至111年1月1日止之帳卡明細單影本(第29至3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姍姍姍姍」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103至129頁),偵21616號卷所附之110年12月8日蔡明旭提領贓款畫面(第13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059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日起迄今之帳卡明細單影本各1份(第139至147頁),本院卷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7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第61至9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乃44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師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提供帳戶,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亦極有可能係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稽此,被告仍依毫不相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林又珊」之指示提供三信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前開所為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則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以,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仍有為「林又珊」及所屬詐欺集團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林又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告訴人吳勉勤等4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林又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即依「林又珊」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與「林又珊」所指定之人,層層轉交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但被告分工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分別與「林又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等人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吳勉勤等4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吳勉勤等4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同一告訴人吳勉勤等4人受騙所匯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僅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㈦、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如若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僅因短暫接觸或一時性地與犯罪集團共同犯罪,而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自不應逕認參與組織之犯行。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吳勉勤等4人均未述其等於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顯見被告僅係一時性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且以被告與「林又珊」之對話內容及被告分擔之行為觀之,其所負責者,亦非犯罪組織之核心要角,難認被告有參與組織之意思,則被告雖在該組織中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但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並起訴,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吳勉勤等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勉勤、黃琦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吳勉勤4,000元、黃琦升4,000元、范俊遠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18頁、第143至147頁、第141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勉勤、黃琦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黃俊誠及范俊遠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稽,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迄今已給付10,000元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41頁、第143至147頁),其所付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報酬合計3萬元等語,然據被告供稱:14次提領的報酬合計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應以本案遭提領之被害人即4次計算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僅係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之人,除取得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況本案帳戶已銷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此有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偵21616號卷第87頁),是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卷證出處1吳勉勤吳勉勤於110年12月6日11時30分許,因網路交友平臺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約會見面需先支付擔保暫留金及得質保金云云。①於110年12月8日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以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蔡明旭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12月8日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以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蔡明旭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12月8日12時12分47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②110年12月8日16時46分3秒許,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000元。7萬8,000元(1)告訴人吳勉勤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1616卷第29至3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16卷第47至48頁)(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616卷第49頁)(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1616卷第59頁)(5)告訴人吳勉勤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21616卷第63至65頁)(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616卷第67頁)(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616卷第69頁)起訴書附表編編號12范俊遠范俊遠於110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在交友網站「IWantU」認識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又姍 」之人,向其佯稱要與其見面,需先至「私密空間」網站訂立契約並交付見面保證金、質保金云云。①於110年12月9日20時7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蔡明旭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12月9日20時10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蔡明旭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110年12月10日19時37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8,000萬元至蔡明旭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12月9日22時55分45秒許,於不詳地點轉帳3萬3,000元至蔡明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12月10日0時1分9秒許、0時2分1秒許,提領2萬元、1,1000元。②110年12月10日0時4分32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信商銀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③110年12月10日20時12分47秒許,於不詳地點轉帳1萬8,500元至蔡明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12月11日8時22分11秒許,扣除先前代墊之1萬1,500元提領7,000元。15萬8,000元(1)告訴人范俊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1616卷第33至3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16卷第75至77頁)(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616卷第83至85頁)(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616卷第89頁)(5)告訴人范俊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21616卷第93至113頁)(6)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616卷第115頁)(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616卷第117頁)起訴書附表編編號23黃琦升黃琦升於110年12月5日18時許,在交友網站「IWantU」認識自稱「木木」之人,向其佯稱要與其見面,需先至「私密空間」網站訂立契約並交付見面保證金、質保金云云。①於110年12月9日2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蔡明旭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12月9日22時43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以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蔡明旭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110年12月9日22時50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以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3,600元至蔡明旭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黃琦升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8438卷第21至2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438卷第37至38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438卷第41至42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438卷第45頁)(5)告訴人黃琦升與詐欺團體之LINE對話截圖(偵18438卷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8438卷第55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438卷第61頁)(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438卷第63頁)起訴書附表編編號44黃俊誠黃俊誠於110年12月20日,在交友網站「IWantU」認識自稱「木木」之人,向其佯稱要與其見面,需先購買網站內金幣以保障雙方權益云云。①於110年12月22日13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8,000元至蔡明旭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0年12月22日13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蔡明旭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12月22日14時15分12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安和店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8,000元至蔡明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12月22日14時26分26秒許提領1萬6,000元。②110年12月22日14時17分19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③110年12月22日14時24分28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④110年12月22日14時25分25秒許於相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萬6,000元(1)告訴人黃俊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1616卷第41至4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16卷第121至122頁)(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616卷第123頁)(4)告訴人黃俊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21616卷第131至133頁)(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616卷第135頁)(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616卷第137頁)起訴書附表編編號3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吳勉勤部分)蔡明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范俊遠部分)蔡明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黃琦升部分)蔡明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黃俊誠部分)蔡明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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