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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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二號上訴人 陳順忠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順忠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一再否認有以暴力掐住被害人 陳佳慧 右手臂之事實,且依陳佳慧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上訴人係伸手抓住其手臂之後迅速搶走其掛在右肩之皮包,此一強搶皮包之行為,顯然無法於抓住陳佳慧右手臂使其不能抗拒後,才搶走其右肩上之皮包之可能。且縱有此抓住手臂之動作,依陳佳慧於審理時所述,上訴人係以左手抓住其右手臂,則為使力之便,上訴人以左手抓住陳佳慧之右手臂並以右手搶下皮包,此一單純抓住陳佳慧右手臂之行為,顯未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㈡原判決以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之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慧之證詞,率然認定上訴人有手持尖刀之事實,對於證人所陳稱之情事,顯不可能構成上訴人同時右手持尖刀及左手持皮包,再以手臂控制證人即被害人致使其不能抗拒,原判決採信陳佳慧之證詞,顯已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陳佳慧於警詢時已二度清楚證述案發當時之情況,且其於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應無任何不可信之情事,況警員 林東清 、 鍾兆港 均證稱陳佳慧報案時表示不確定上訴人有無持刀,並無要被害人說不確定云云,即可得知陳佳慧於警詢所為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其記憶清晰,又無外力介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然原判決竟以陳佳慧於歷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持刀強盜之事實,對於陳佳慧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何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漏未審酌,實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陳佳慧於警詢中即陳述未看清楚上訴人有無持兇器云云,雖其於歷審審理時又改稱:有看到上訴人持刀云云,然就上訴人究竟有無持刀一節,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所述之真實性。又陳佳慧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重大矛盾,原審未調查其他事證並以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證詞之真實性,逕引陳佳慧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持刀強盜之事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證人即警員林東清、鍾兆港均證稱陳佳慧於警詢時,表示不確定上訴人有無持兇器云云,前開筆錄亦經陳佳慧確認無誤,可見陳佳慧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較具真實性。而警員又無任何動機,何須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均未見原判決對此有何交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陳佳慧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任何不可信之情事,且其亦證稱:伊當時在捷運站出口處有燈光,光線充足,且伊被行搶時注意力一直放在上訴人右手的刀子云云,可見陳佳慧之注意力既一直放在上訴人有無持刀上,復於光線充足的地點,實無未看清楚上訴人有無持刀之可能,則陳佳慧於此情況下,又會如何於警局作調查筆錄時,同意於調查筆錄上記載未看清楚上訴人有無持刀,實與常情不符。陳佳慧之證詞對案發時之重要情節顯有矛盾,原審即不應援引該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不僅有違上開證據法則,且對前述均未有所論述,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慧於偵查及歷審之證詞、員警林東清、鍾兆港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陳佳慧手臂瘀傷之照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順忠)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係乘陳佳慧不及注意時搶奪皮包,並未拉陳佳慧手臂及持刀強盜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證人陳佳慧於偵查及歷審已證稱;上訴人右手持尖刀一把,左手用力拉伊右手臂致瘀傷,因伊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乃任由上訴人強行取走伊揹在右肩上之橘色側肩包一個云云,並陳佳慧手臂瘀傷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參酌上訴人亦坦承於案發時地不法取得陳佳慧之該皮包云云,且陳佳慧亦證稱:案發地點在捷運站出口處,有燈光、光線充足,當時很害怕所以一直看著上訴人的刀子云云,應無因光線昏暗致未能看清楚情事,又其因害怕受傷而全心注意該刀,亦與常情相符,自無將上訴人所持之他物誤看成尖刀之可能,陳佳慧之證述即非無可信。⑵陳佳慧於警詢時雖陳述:其當時因為害怕而未看清楚上訴人有無持兇器,證人即警員鍾兆港證稱:陳佳慧報案時表示不確定上訴人有無持刀,警員林東清證稱:陳佳慧當時是說拿東西還是刀子不確定,她說歹徒好像有拿東西,但不敢確定是什麼東西云云。然陳佳慧已於歷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去報警,仍很緊張,警員問我有無拿刀子,伊回答說有,但警察問要確定才能講,他先幫我記明沒有,我一直相信警察的專業,伊想這點他們應該會再求證。伊一開始就說上訴人有持刀,因為他們一再問伊是否確定,後來有告訴伊說怕伊因為緊張說得不對,不然先替伊寫不確定好不好,因為不確定不代表沒有,伊只好說不確定,其實當時伊心理是很確定的云云。倘陳佳慧未確見上訴人持刀,且其於警詢時亦陳述未看清楚上訴人有無持刀,又與上訴人無深仇大恨,豈有於偵審時具結後,反而不顧觸犯偽證罪責而虛構上訴人持刀之情節?陳佳慧因甫遭強取財物,心神不定,復經警員反覆質疑下,為尊重員警專業,乃同意員警提議於警詢筆錄記載未看清楚上訴人有無持刀,亦與常情無違。況陳佳慧於警詢倘確實陳述不確定上訴人有無持刀,證人林東清僅需照實記載即可,豈有反覆確認之必要。綜上可知陳佳慧於歷審證稱:其於警詢時有陳述上訴人持刀云云,可以採信。⑶陳佳慧於深夜一人之際,突遭上訴人一手持尖刀,一手用力拉住手臂致瘀傷,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甚詳。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審酌證人陳佳慧於偵查及歷審之證述,綜合證人鍾兆港、林東清之證詞,認陳佳慧於警詢時亦曾供稱上訴人持刀強盜云云,陳佳慧於偵查及歷審之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陳佳慧手臂瘀傷之照片等證據佐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於案發時地,不法取得陳佳慧之皮包等情,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敘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㈣㈤㈥置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係依憑證人陳佳慧之偵查及歷審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㈡),並未將證人陳佳慧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明上訴人犯行之證據,認陳佳慧之警詢筆錄內容,其所以記載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持刀等情,係因警員一再確認上訴人是否持刀乙節,而同意其要求始為上開供述,應以陳佳慧之偵查及歷審之證詞為可信,自係指陳佳慧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狀況,難謂妥適,且尚不足以影響其於偵查及歷審證述之證明力,不適於作為本件之證據,原判決雖未詳細說明及此,稍欠周延,惟尚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原判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竊盜部分,業經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亦經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均已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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