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富仁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96、821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富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薛富仁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口前,青年路上劃設有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 林黃玉霞林俊士 徒步沿上開青年路一段之行人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正在穿越青年一路,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其所騎乘機車因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行人林黃玉霞及林俊士,致林黃玉霞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骨骨折、右側廣泛硬腦膜大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頂部頭皮撕裂傷、雙側肺炎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26日上午4時5分許,因上述顱骨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而林俊士則受有左進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已經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被害人林俊士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薛富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第203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所載被告騎乘機車,在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未停車讓行人先行通過,仍繼續行駛,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林黃玉霞、林俊士, 致渠 2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已迭據被告薛富仁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士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訪談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被告所騎機車倒於現場之照片17幀、檢察官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11、12-13、14-16、17頁,相驗卷第28頁、偵一卷第8頁),而被害人林黃玉霞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受傷後,經送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26日上午4時5分許,因上述顱骨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確認無訛,有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醫診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1、25、29、
30、40-45、46頁),被告騎乘機車未在行人穿越道前停車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林俊士、林黃玉霞,致被害人2人身體受傷害,且因而致被害人林黃玉霞死亡之結果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薛富仁既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警卷第22所附之駕駛執照影本),依其曾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及有騎乘機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4-16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行抵上開行人穿越道前,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見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狀況,竟未停車讓行人先行通過,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因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行人林黃玉霞、林俊士等人,足徵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事甚明確,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5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414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11頁),被告騎乘機車所為之上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乙節,已堪認定。被害人林黃玉霞因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而肇至之交通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林黃玉霞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
慢行、未停車讓行人優先穿越行人穿越道,冒然騎乘機車通過,而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林黃玉霞,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黃玉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核被告薛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為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林黃玉霞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8215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社會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8年5月19日至99年2月22日間,係受僱於永裕興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駐廠電器維修、施工之技術員工作,公司所派付之工作,均在工廠中進行維修或施工,工作場所則在中鋼廠區,工作中不須使用交通工具,以上事實,已據永裕興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9月30日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之主要業務,係在中鋼廠區內從事電器維修、施工,其工作場所既係固定在工廠內施作進行,其為遂行上開主要業務,或相關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無騎乘機車之必要,應堪認定。準此以觀,被告於上下班時,從住家中往返上班工作場所,選擇騎乘機車作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之行為,顯與其上開主要業務無直接、密切之關係甚明。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所騎乘機車之行為,既與其在廠區內執行電器維修、施工之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等,無直接、密切之關係,而係單純作為住家至上班處所間往來之交通工具,自不得徒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之目的,係要前往上班處所報到上工,及其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有上開主要業務工作所需之工具,即遽以推認被告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係其主要或附隨事務。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與其工作上之業務有關云云,而告訴代理人亦主張被告係依雇主之命令,指派前往中鋼工地工作,在此往返途中而肇事,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上開事證之論述分析,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下班之行為,與一般人為了上下班目的,將汽、機車單純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無異,既與其為遂行工作上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不能漫無限制一律視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認騎機車上班係與主要工作業務或附隨事務有關甚明,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上開上訴意旨及主張,洵非的論,而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須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告知所為之犯罪行為事實,並願接受法院裁判者,始符自首減輕之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易言之,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相當之事實或根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薛富仁騎乘機車未在行人穿越道前停車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林俊士、林黃玉霞,三人均受傷跌倒於青年路一段之道路地上,而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即為行經該路段正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 周隆發 等人發現,其等見有人倒臥於道路中央,乃下車察看,發現一位婦女(即被害人林黃玉霞)倒臥於青年路一段262巷口,另一年輕人(即被告)及一部重型機車倒於道路另一側(疑為肇事車輛),還有一位老先生(即被害人林俊士)坐於道路上,警察立即一面管制往來人車以保護倒地受傷者之安全,一面以無線電通報呼叫忠孝派出所值班台員警,請求轉通報消防單位派救護車到場救護傷者,忠孝派出所值班台警員乃以電話向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通報上開車禍事故,消防局亦立即派出救護車前往車禍現場,將上開
3位傷者(即被告、被害人林俊士、林黃玉霞)一起載送至醫院救治,以上各節事實,已據證人即警察周隆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1月11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90021286號函及檢附周隆發撰寫之職務報告與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日高縣消指字第099004588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8、144-146頁),依上開事證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位抵達現場之執行公務人員,係上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巡邏警察周隆發,而參酌周隆發所撰寫之上開職務報告,載有「另一年輕人及一部重型機車倒於道路另一側(疑為肇事車輛)」等內容,足認警察周隆發到場時看到現場3位倒地之傷者中,有2位係年長者,另位年輕人與機車則倒在道路另一側之客觀情狀,已生合理懷疑該機車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該位年輕人則係騎機車之交通事故肇事者甚明,此再觀諸證人周隆發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六點到八點是我擔任巡邏勤務,我是第一位到現場的,看到道路上躺著3個人,還有一部機車,所以我直覺是發生車禍,我就去處理,當時被告躺在道路中央,我看他表情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及其在職務報告上表示:「職即以無線電呼叫值班台通知救護車到場…(同時在場)管制交通及指揮通過之車輛,並通知鳳山分隊人員(即交通分隊警察)前來處理」等情,益徵證人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周隆發,到場後已知悉確有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發生,且依現場3人及機車倒地位置與情狀,周隆發已有相當之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係本件車禍過失傷害犯罪之嫌疑人至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所觸犯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犯罪,於第一位抵達之警員周隆發到場時,被告所為之上開過失犯罪,業已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故嗣後被告於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 黃厚福 調查詢問時,向該警員坦白承認自己係騎車撞及被害人林俊士、林黃玉霞之交通事故肇事者,核已非屬對於未被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告知所為之犯罪行為事實,不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證人即警員黃厚福雖依被告於接受其調查詢問時,向其坦白承認係騎機車撞及被害人林俊士、林黃玉霞之肇事者等事實,而嗣後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補行勾選第3項即被告符合自首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於伊 到場調查詢問時坦白承認係騎車肇事者,伊因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惟依上開事證及論述分析,證人即警員黃厚福並非第一位抵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警察人員,而黃厚福到場調查前,第一位抵達現場之警察周隆發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之發生,且有相當之事實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係本件犯罪之嫌疑人,已詳如前述,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業已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周隆發發覺在先,是被告縱確有向嗣後到場負責調查詢問之警員黃厚福坦承係肇事者,亦已不符自首之要件,證人黃厚福嗣後於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補勾選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及於本院證述被告向其自首等語,顯係因不知第一位抵達現場之警員周隆發已發覺被告犯本件之罪,而誤認被告向其坦白承認係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規定,準據上述,證人黃厚福所補正勾選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其上開證言,自均不得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薛富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警察黃厚福坦承係本件騎機車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誤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指摘原判決論以普通過失致死罪有誤及量刑過輕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薛富仁騎乘機車,因疏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車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林黃玉霞死亡,過失程度嚴重,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至痛,所生損害重大,本應加重予以非難處罰,惟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並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150萬元)達成和解,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就其應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160萬元部分,已支付56萬元(40萬元+16萬元),已屆期之分期付款,均有按期履行,足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屬工、生活狀況,暨被告與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意見(非正式之認罪協商,但在認罪協商之精神下,引用一審認罪協商之相關規定進行協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14-215、216-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非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係檢察官上訴,且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條不當,本院因而加予撤銷改判,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有期徒刑7月,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因一時疏忽,過失行為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150萬元賠償金外,其餘現金160萬元部分,除已於原審當庭交付被害人家屬40萬元現金,及自99年6月10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已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16萬元外,剩餘104萬元分期付款部分,亦再次經被害人家屬同意以如附表二之㈢所示條件,繼續給予被告分期付款履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檢察官等協商同意之量刑刑度有期徒刑7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5年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4-215、216-217頁,理由同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以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合致如附表三所示之民事賠償約定部分,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亦同時造成
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俊士受有左進端脛骨骨折之傷害,遂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依法為告訴乃論之罪。
㈢查本件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林俊士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據
被告與告訴人林俊士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俊士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揭經本院審理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被告薛富仁應給付被害人林黃玉霞之法定繼承人林俊士、 林聰 ││琪、 林雪琴林慧萍 等4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前開金額之給付方式為:││㈠其中40萬元部分,業於民國99年5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㈡其中16萬元部分,自民國99年6月10日至100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已給付完畢。││㈢其餘104萬元部分,分期支付,每月一期,共分為52期,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5月10日止,以每月10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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