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蔡麗琴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人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簽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下稱撥售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辦理。而伊以九十五年度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共五千零三十七點五三八公噸,總撥售價格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符合撥售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項規定,申請上訴人按優惠折扣八折退回價差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惟遭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期間係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故被上訴人依撥售作業要點向上訴人請求退還優惠折扣價差,自應計算於系爭契約期間所申購之數量是否達五千公噸以上,方符合契約之真意。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契約期間共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計三千九百一十四點五九七公噸,未達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之標準,故其請求為無理由。又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撥售作業要點業已修改,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所示被上訴人自應按修改後規定辦理,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所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九十五年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自不得向伊申請退還優惠折扣價差。再者,撥售作業要點訂定之目的係農業主管機關為促進稻米用途多元化與競爭力,對願配合政府此項政策之申購原料用米廠商給予優惠折扣以為獎勵,而非以申購數量為獎勵之對象,而依撥售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項所定申購數量得請領折扣之前提條件,應在於年度申購數量達到該標準之廠商是否確已將其申購之原料用米用於該要點所規定之用途,始合乎該要點之精神,與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相符。則本件經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函詢被上訴人九十五年間之用電情形,均查無被上訴人之用電資料。被上訴人雖提出發電機出租合約書,然此為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曾出具文件予上訴人,依該文件所載,被上訴人廠房之發電機為其自行設置並非租用,益證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申購原料用米加工為米製品。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履行,自不得請求退還優惠折扣價差。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五項、第十六點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違反上開規定者,伊應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撥售價格與受理申購日台灣地區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價差計收違約金,並不再受理申購;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所申購之原料用米加工為米製品,伊依約可請求違約金六千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撥售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項及第十點規定,廠商申購數量享有優惠折扣係以一至十二月為累計,非以契約有效期間為累計。而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第二條內容,可知並無關於申購數量如何計算以適用優惠折扣之其他約定,是應以撥售作業要點之規定為據。則被上訴人申購原料用米適用優惠折扣應依撥售作業要點第五點之期間即一月至十二月累計數量為準。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申購之數量為準等語,為不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應依系爭契約及撥售作業要點之規定為之,且撥售作業要點修改時,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修訂後之撥售作業要點辦理。而撥售作業要點及系爭契約,並無規定廠商應提出當年度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等等資料,始能申請扣退還價差。另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召開之研商九十五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會議,決議內容並非就撥售作業要點所為之修訂。上訴人依照上開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檢附加工成品銷售發票等資料,非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規定之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之要件,尚難認能拘束被上訴人。而依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可知兩造已經就被上訴人申購原料用米用於轉售或變更用途等違約情事,約定計罰違約金,而非不許被上訴人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附隨義務提供證明其已將所申購之原料用米依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被上訴人未證明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應檢附當年度申購原料用米其加工成品銷售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銷售憑證,及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等資料供核等語,為不可採。次查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請求權存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六點第三項規定,可知是被上訴人如有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等違約情事,上訴人得計罰違約金。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對被上訴人曾進行三十一次稽查,有上訴人製作之北區分署辦事處稽查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進出情形表在卷可稽,該稽查情形表均未登載被上訴人有任何違約情形。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六年二月累計銷售額為六千七百一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上開銷售數字固未超過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至十二月申購原料用米之價格七千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然尚難以上開二數額之差距,遽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又上訴人曾向台電公司函查被上訴人之廠房並無申請用電之資料,惟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 陳明伊 自備發電機組之情事,有被上訴人致北區、中區、南區、東區分署米製品廠商自備發電機組情形表在卷可稽,尚難認被上訴人處於無電力狀態不能進行加工而有違約情事。另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目前沒有查獲被上訴人未經加工就將原料用米轉售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撥售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查,原審固認系爭契約第二條內容,並無關於申購數量如何計算以適用優惠折扣之其他約定,因認以撥售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三項及第十點規定為據,而依該作業要點,申購數量享有優惠折扣係以一至十二月為累計,非以契約有效期間為累計等語。惟查,兩造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上開作業要點如有修改,經通知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上開約定對兩造發生拘束力。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即辯稱,該作業要點已於被上訴人申請退費前之九十七年同年一日一日修正生效,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函知被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作業要點規定,於申請退費時,應檢具加工成品銷售發票等證明文件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原審固以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召開之研商九十五年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請按優惠折扣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會議,決議內容並非就撥售作業要點所為之修訂,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等語,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惟查上訴人所稱之作業要點修訂,是否即指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上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所作退還價差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會議決議內容(即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抑或另有修正作業要點規定並已通知被上訴人,關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失,而其實情為何不明,並影響本案判斷結果,非無再由事實審再予詳查審究必要。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確定在案,原審竟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行),亦有違誤,案經發回,併予指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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