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0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麗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丙○○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臺中縣政府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交通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錦中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適 謝宇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乙○○之後方駛至,先自後方追撞猝不及防之乙○○車輛右後保險桿及排氣管等處,謝宇揚人車倒地後,跌落在該處外側快車道上,詎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上址,猝然不及閃避,致其車輛左後輪輾及謝宇揚,謝宇揚因之受有頭頸胸部挫壓合併器官損傷等傷害。詎乙○○聽聞謝宇揚人車倒地所生巨響而知悉車禍事故發生,而丙○○駕駛大客車輾及騎士致其受傷後,明知謝宇揚倒地不起定受有傷害,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均未下車查看,亦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均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逃逸離去。嗣謝宇揚經送醫急救後,不幸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不治死亡。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查訪相關目擊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揚之父丁○○委由 吳皓偉 律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下列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肇事逃逸之犯行均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宗第27頁背面、本院卷宗第
61、62頁);又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謝宇揚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謝宇揚因之人車倒地,被告乙○○、丙○○當時均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 林國正 、 廖彩雲 、 蕭家銘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再被害人謝宇揚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30日中市行字第0965403451號函附分析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1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944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原審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等所犯本件之罪,其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乃審酌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本件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車禍發生情形、車禍碰撞後車輛所在之位置等情,均足證被告乙○○疑有未於事發路口3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並突然煞車暫停欲迴轉之過失,使駕騎機車之被害人謝宇揚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倒地,而被告丙○○亦疑有於見聞被害人與被告乙○○之碰撞情形時,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予以閃避之過失,致被害人遭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輾壓而死。且被告2人於肇事發生前開車禍後,竟均未立即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均逕自逃離現場,使被害人因此無法及時獲得適當之治療而傷重不治。然被告2人於本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非但對渠等之過失仍矢口否認,並無悔悟,且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則原審僅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刑度,尚嫌過輕,難達警惕之效,亦難謂妥適。是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本件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素行良好,其2人猝然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惟尚難遽指其等係出於無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惡性。至於被告在警、偵訊之辯解,係被告本身之權利,其等所涉過失致死罪嫌,亦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示被告2人並非毫無守法意識之人。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乙○○、丙○○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經此次刑事程序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乙○○、丙○○2人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其等所受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為促使被告乙○○、丙○○記取教訓,加強其等守法意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丙○○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被告丙○○係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職業司機,自應嚴加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令,為使其牢記所犯之過錯,不致再犯起見,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增加於緩刑期間提供120小時交通義務勞務之責,以促其知所警惕(按實務上,二審法院對於一審法院原未諭知緩刑之判決,於維持原判決時,得將上訴駁回,併為緩刑之諭知,無須將原判決撤銷。則依同理,二審法院對於原有緩刑宣告之判決,增加緩刑條件時,自亦不必將原判決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4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