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9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之內側快車道,由錦中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適有 謝宇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甲○○之後方駛至,先追撞甲○○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及排氣管等處,謝宇揚人車倒地後,跌落在外側快車道上,遭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由臺中客運司機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輾過,致謝宇揚受有頭頸胸部挫壓合併器官損傷等傷害。詎甲○○及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均未下車查看,亦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逃逸離去。嗣謝宇揚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不治死亡(甲○○及丙○○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均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並查訪相關目擊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揚之父戊○○委由 吳皓偉 律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謝宇揚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謝宇揚因此車禍事故傷重不治,被告甲○○、丙○○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離開現場之事實,核與目擊證人 林國正 、 廖彩雲 、 蕭家銘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害人因此事故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憑。
㈢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30日中市行字第0965403451號函附分析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1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944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數十幀存卷可參。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
被告甲○○、丙○○肇事逃逸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各宣告刑均減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