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7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7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通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8,300元,其中本金210,119元未按期繳付。又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又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伊銀行。㈡被告另於93年4月28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30萬元,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274,567元,及其中本金252,535元未按期繳付。
㈢綜上,被告至95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502,86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228,30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74,567元)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帳款及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帳單、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2,867元,及其中462,654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