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緣債務人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聲請人訂立購屋權證契約(如附證一),就屏東市○○段○○號土地內興建之十一棟一樓房屋,認購房地總價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元整,雙方約定認購人(即聲請人)於認購本權證,繳交房地總價款的%(即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元),結構體完成時,繳交房地總價款的5%(即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認購人可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待尖美建設(股)公司通知認購人前來工地參觀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取消認購,尖美建設(股)公司於扣除認購房地總價款的3%費用後,所剩餘額於一個月內無息退還,詎料經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書面通知尖美建設(股)公司取消認購(附證二),債務人拒不退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上。
緣聲明人於日前接奉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六七八九號支付命令乙件,限令聲明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依支付命令所載內容向債權人為給付,惟查,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明人不能遽爾償還,是逕依債權人片面之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有未妥,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異議。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事實理由
一、被告尖美建設(股)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原告訂立購屋權證契約(如附證一),就屏東市○○段○○○號土地內興建之十一棟一樓房屋,認購房地總價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元整,雙方約定認購人(即原告)於認購本權證,繳交房地總價款的%(即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元),結構體完成時,繳交房地總價款的5%(即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認購人可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待尖美建設(股)公司通知認購人前來工地參觀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取消認購,尖美建設(股)公司於扣除認購房地總價款的3%費用後,所剩餘額於一個月內無息退還,詎料經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書面通知尖美建設(股)公司取消認購(附證二),被告拒不退還,為此檢附相關證物依法狀請鈞院賜判如聲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洪烽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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