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抵押,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不法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八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每二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分二十四期給付,在價金未付清前,不得將該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繳納三期分期款項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間將前開車輛交由其妻 吳靜芳 持向臺北縣新莊市某不詳之汽車借款公司抵押借款,致生損害於財將公司。案經財將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張世明指述明確,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惟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