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2年1月11日21時許,向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所經營之「甜心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用,雙方並簽訂契約,約定承租人甲○○最遲在7日內須將租用車輛歸還始得續租,詎甲○○租用上開車輛後,竟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使用拒不歸還,經乙○○屢經催討仍無結果,嗣於92年1月21日,乙○○因收受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知上開車輛已遭拖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憲富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出租契約書及交通違規罰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尚小、其智識、經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