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東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東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於民國93年11
月26日邀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34計算,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本筆借款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125),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東光公司就該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27日止,其尚積欠原告1,846,952元,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㈡被告東光公司復於93年11月26日邀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付,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東光公司就該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27日止,其尚積欠原告1,853,104元,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東光公司尚積欠原告前開2筆債務,而被告丙○○為系
爭2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利率表等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光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連帶給付1,846,95
2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連帶給付1,853,104元,及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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