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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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轉讓同意書上立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4日起至92年5月間,受僱於桃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桃企公司),任職於該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1「桃企生活健康世界」,擔任會務專員,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會費等業務。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2年1月16日,偽造客戶丙○○名義之轉讓同意書1紙,並在該轉讓同意書上偽簽「丙○○」之署押1枚,表示客戶丙○○同意轉讓桃企生活健康世界本館之白金卡予客戶甲○○之意,並持向桃企公司行使,使桃企公司內不知情之會務人員核發白金卡予客戶甲○○,丁○○乃籍此將其業務所所持有之客戶甲○○繳交參加桃企公司白金會員之會費,面額共新臺幣6萬元之支票3張(付款人均為新竹商銀龜山分,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4月29日,將會員乙○○所填寫之會員入會申請表,就其上入會費之記載由6萬元變更為2萬6千元,並持向桃企公司內部人員行使之,而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會員乙○○所繳交之6萬元入會費,僅繳回桃企公司2萬6千元,籍以侵占
2萬4千元。而丁○○侵占上開款項後隨即花用殆盡,並自92年5月中旬起即未返回桃企公司,桃企公司始知上情。案經桃企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證人丙○○、甲○○、乙○○、 呂佩玫吳可天簡長稜 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㈢偽造客戶丙○○轉讓同意書(內有偽造丙○○簽名1枚)、變造客戶乙○○入會申請表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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