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原告甲○○被告丁○○○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根漢 所遺遺產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各伍分之壹之比例分割,即兩造應各分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點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根漢所遺遺產,查被繼承人陳根漢於民國94年3月14日死亡,斯時設籍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弄○○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就此事件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根漢之子女及配偶,被繼承人陳根漢於94年3月14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041,801元,後質借支出喪葬費用300,000元,尚餘積極遺產741,801元,原告業已完成遺產稅之申報,因被告拒不出面辦理遺產分割之相關事宜,致前開遺產迄未完成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具狀聲明:同意就被繼承人陳根漢所遺遺產741,801元兩造應繼分各1/5比例分割。其餘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根漢於94年3月14日死亡時,遺有配偶即被告丁○○○,及子女即原告與被告乙○○、戊○○、丙○○,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應依應繼分各1/5之比例繼承被繼承人陳根漢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被繼承人陳根漢死亡後,遺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741,801元,原告援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割遺產,分割結果兩造每人應各分得148360.2元(000000÷5=148360.2),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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