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其水
(即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素芳 律師
被 告 蘇藝莉
蘇文助
(即相對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具
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
人及訴外人 黃俊淵 涉嫌共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名提起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中,如相對人成立犯罪,足徵相對人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其得以對抗相對人之前手黃俊淵之事由,對
抗相對人,故相對人是否成立犯罪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上開刑事案件終結,本件民事訴訟無從判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在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此項犯罪嫌疑,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訴訟中雖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得斟酌情形依其自
由意見決之,非謂祇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即有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經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因涉犯
詐欺等罪,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乙節,係本
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
,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
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