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忠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795號、104年度簡字第743號、104年度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月2日│103年9月23日│102年8月3日││)│、103年3月11│或24日某時(聲│22時許為警採尿│││日(聲請書漏載│請書誤載為103│前回溯96小時內│││103年3月11日│年9月23日)│某時刻(聲請書│││)││誤載為102年8│││││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104年度撤緩毒││││20437號│第8228號│偵字第9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審││5795號│743號│2939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9日│104年3月9日│104年7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5795號│743號│2939號││├────┼───────┼───────┼───────┤││確定日期│104年3月9日│104年4月13日│10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