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罰則固未經修正,然同條第四項則增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同條第四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標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件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驗餘淨重僅有○.○四公克,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未達加重其刑或依另行處罰之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業經鑑定無誤(驗餘淨重○.○四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而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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