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其附表所列誣告、偽造印文二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該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業經減刑之誣告罪部分,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乃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曾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為維持裁判威信及保護當事人利益,即應依此判決對抗告人宣告緩刑二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固曾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然抗告人嗣就誣告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號判決就誣告部分論處罪刑(未宣告緩刑),終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二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各相關判決可資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判決誣告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其對該罪量處之刑已不復存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事實上失其效力。原裁定依原審法院論處抗告人罪刑確定之判決,即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號判處誣告部分、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判處偽造印文部分,據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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