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論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確定。抗告意旨以該案共同被告 莫健明 、 羅金榮 、 葉佳壇 嗣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選上訴更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諭知均無罪確定,乃執莫健明等人該無罪判決及其所為採證認事之論斷,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抗告人之利益,向原審聲請再審。惟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是以,法院於前後判決,就共犯相關證據之採酌或事實之認定有歧異者,各該判決就此歧異之點,相互間並無拘束力,自不得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審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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