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原告甲○○
樓之2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銍鼎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銍鼎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6,009元,應繳
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8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