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戊○○選任辯護人黃建雄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合建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影本在卷,及被告自承於信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翔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其所貸得之款項未償還告訴人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以其前妻 李淑惠 名義與信翔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尚積欠信翔公司借款及代墊款、與信翔公司約定塗銷分得合建四戶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實際上提供土地與信翔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者為丙○○,因丙○○為節稅之需,而將合建土地以伊前妻李淑惠之名登記,伊因丙○○係多年好友且在丙○○所經營之三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爵公司)擔任顧問一職,始同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伊前妻李淑惠名義,登記為丙○○向乙○○所購合建土地之所有權人,公訴人所稱伊向信翔公司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四千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純係因合建契約書簽訂後,因經濟不景氣,房地產下跌,始無法支付信翔公司之各項借款及代墊款;伊與信翔公司商議塗銷四戶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向他人貸款先清償分戶房屋積欠向銀行之利息,以免該房屋被銀行拍賣,伊無向信翔公司佯稱塗銷四戶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即要向他人貸款清償信翔公司,伊並無公訴人所稱以詐術向信翔公司騙取款項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信翔公司與李淑惠、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李淑惠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八、二九地號,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合建契約之土地,係由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一億七千九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向乙○○所購買,並借用李淑惠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證人乙○○(本院卷第七三頁)、丙○○(本院卷七十頁)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本院卷第四三頁)在卷可稽。
(二)信翔公司與李淑惠、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簽訂合建契約書,雖係被告代替其妻李淑惠所簽訂,惟丙○○因係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其亦不否認該合建契約書之效力(參見本院卷七一頁),甚且,丙○○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信翔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合建契約,信翔公司(乙方)應付李淑惠、丙○○(甲方)之土地押金三千萬元正,其中一千萬元乙方現金給付甲方,二千萬元暫存乙方,按月給付銀行貸款利息,俟乙方取得使用執照時辦理結算」,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九頁)。是被告所辯:「實際上提供土地與信翔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者為丙○○,因丙○○為節稅之需,而將合建土地以伊前妻李淑惠之名登記,伊因丙○○係多年好友且在丙○○所經營之三爵公司擔任顧問一職,始同意出借前妻李淑惠名義,登記為丙○○向乙○○所購合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李淑惠、丙○○與信翔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該土地已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高雄企銀)抵押貸款一億四千五百萬元,該抵押貸款之利息,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合建契約時,即約定由信翔公司從應付之土地押金三千萬元內,保留六百萬元,以便按月給付銀行貸款利息,此有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在卷可憑。參以,嗣後信翔公司與李淑惠、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協議約定,由信翔公司從應付土地押金三千萬元內,保留二千萬元,按月給付銀行貸款利息,俟信翔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時再辦理結算(參本院卷八九頁協議書)等情,可知信翔公司代繳合建土地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係依雙方合建契約約定,從應付之土地押金,予以保留,按月給付,被告並無對此部分向信翔公司施用詐術,是公訴人指稱附表所列「代繳土地貸款利息」十二筆(項次○二),計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部分,係被告施用詐術所得,尚乏明證。
(四)合建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有關銷售、無論甲、乙雙方銷售,統由乙方(信翔公司)全程處理,訂立契約、收受土地、房屋價款、甲方(李淑惠、丙○○)不得有異議」。是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房屋銷售既由信翔公司負責,則其保險費、廣告費當然由信翔公司先行代墊,是附表所列信翔公司代墊之保險費及廣告費用,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騙取之所得。
(五)李淑惠、丙○○與信翔公司就合建契約所建房屋三十三戶,約定由李淑惠、丙○○分得十八戶及一戶之應有部分九一0分之三四六,信翔公司分得十四戶及一戶之應有部分九一0之五六四,此有上開三人所簽訂之分戶協議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又地主分得之上開房屋,其銷售之定價為二億二千七百九十四萬元,銷售之底價為一億九千三百零八萬元,此有信翔公司提出之「信翔建設與李淑惠合建案地主分屋、售價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依上開資料,地主分得之房屋全部出售後,既足以清償合建土地積欠銀行之貸款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及信翔公司支出之其他代墊款項,是據此尚難認被告於代李淑惠簽訂合建契約時,既有不法詐財之意圖。是被告所辯:伊無法依約定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代墊款,純係因合建契約書簽訂後,因經濟不景氣,房地產下跌,始無法支付信翔公司各項借款及代墊款等語,尚堪採信。
(六)被告與信翔公司商議塗銷其所分得四戶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各二百萬元,係與信翔公司之副總經理丁○○所洽談,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丁○○經本院傳訊到庭證稱:「當時我知悉被告已積欠玉山銀行貸款無法清償」、「當時被告係說希望先塗銷信翔公司之二胎抵押權,以便被告處理掉其不動產,再來處理信翔公司之債務」、「被告當時並未承諾或保證塗銷該四戶不動產之二胎抵押權後,要將處理該四戶房屋之錢還信翔公司」、「依我了解被告應無詐欺行為,因為這當中係因丙○○沒有履行,造成被告無法處理與信翔公司債務」、「經過被告說明,信翔公司知道事實上幕後係丙○○出資主導,信翔公司考慮對丙○○提出法律行動」(本院卷一四三頁)等情明確。被告既無和信翔公司約定:「塗銷其所分得四戶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其必定另向他人貸款清償信翔公司」,是被告所辯:「伊與信翔公司商議塗銷四戶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向他人貸款先清償分戶房屋積欠向銀行之利息,以免該房屋被銀行拍賣,伊無向信翔公司佯稱塗銷四戶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即要向他人貸款清償信翔公司」等語,尚堪採信。
(七)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信翔公司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然查:該筆款項係信翔公司借予被告欲清償合建土地向高雄企銀抵押借款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以便被告再向玉山銀行辦理分戶貸款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既同意出借該筆借款予被告,以利被告辦理合建房屋之分戶貸款,自難因被告分得房屋事後銷售不佳,即認其於借款時有不法詐騙之意圖。另公訴人對此筆借款與附表「債務明細表」之「○四項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地主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還高企借款)」重複計算,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無施用詐術向信翔公司騙取款項,應堪採信。被告所為,尚與首揭詐欺罪須有施用詐術之要件不符。又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未履行債務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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