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
自訴人乙○○兼法定代理己○○人理人被告寅○○
辛○○子○○共同選任辯 鄭曉東 護人 魏緒孟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参佰元 折算壹日。
辛○○、子○○均無罪。
事實
一、寅○○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天翔大廈一樓毛眼科診所內,因己○○曾係該大廈住戶,雙方素有嫌隙,當日寅○○與該大廈住戶多人前往毛眼科診所抗議,適己○○前往該診所,見上情,遂與寅○○發生爭執,其後二人相推拉(寅○○告訴己○○傷害部分,另據檢察官偵查中),寅○○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左耳挫創傷一公分×0.五公分、前頸部五公分×0.五公分、三公分×四公分等傷害(至於頭部外傷腦震盪、右上臂二公分×一公分、右前臂三公分×0.五公分、右手腕0.五公分×0.五公分挫擦傷等傷害,係己○○後來步出毛眼科診所後,遭該大廈不詳姓名住戶毆打所致,詳後述)。
二、案經己○○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固對於右揭時、地,因故與自訴人己○○發生爭執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毛眼科診所外面,乃己○○無故將伊推入診所內,隨即遭己○○出手毆打,伊未毆打己○○云云。惟查;
(一)寅○○如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己○○左臉及肩部等處,致己○○受有左耳挫創傷一公分×0.五公分、前頸部五公分×0.五公分、三公分×四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己○○於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毛眼科診所藥師庚○○及驗光師 胡順江 於審理中到庭證述:「..那天我與毛太太在談話,有聽見診療台有人拍,出去見到己○○與寅○○裡面打架,二人扭成一團,我只見寅○○手伸過去至己○○下巴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庚○○訊問筆錄)等語;「是,當時我在驗光,我聽見外面有打架在呼喊聲,我出來看,寅○○在掛號較近路口處,己○○也在掛號處,我出來時,他們二人已在打架,寅○○一直前進,己○○一直後退」、「有,我發現己○○左耳流血,肩上有被打之傷痕,衣服破了..」、「(他們打架多久?)大約也有一、二十秒」(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已堪認定。復參酌寅○○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及丁○○到庭證述:「大約八左右,我到毛眼科旁車道,見己○○從外面進來打寅○○,從毛眼科門玻璃打到內,我準備拉開他們,寅○○自自然防衛中可能有打到己○○頭」(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丙○○訊問筆錄)等語;「..見己○○騎車來,停下車進入打寅○○..我進入推開己○○及寅○○」(見同上丁○○筆錄)等情,益見寅○○確實出手毆打己○○左臉部及肩頸部無訛。此外,己○○因而受有左耳挫創傷一公分×0.五公分、前頸部五公分×0.五公分、三公分×四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己○○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寅○○以上揭情詞置,即非可採。綜上,寅○○傷害己○○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
(二)至己○○固指摘寅○○於毛眼科外,復夥同大廈住戶多人共同圍毆伊,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上臂二公分×一公分、右前臂三公分×0.五公分、右手腕0.五公分×0.五公分挫擦傷等傷害云云。惟為寅○○所堅詞否認,則寅○○是否涉嫌此部分毆打之事實,自屬可議!而按寅○○於毛眼科外面,因遭己○○推倒,遂引起在場圍觀大廈住戶多人加入毆打己○○乙節,業據證人丙○○、丁○○、壬○○及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後,己○○打寅○○,一、二十人便打起來」(見同上丙○○訊問筆錄)等語;「有,己○○在外面叫,派出所人員來了..己○○拉寅○○頭髮,一群人才過去」(見同上丁○○訊問筆錄)等語;「(第二次爭執時,是否在場?)有..己○○將寅○○頭按在地上..寅○○未打己○○」(見同上壬○○訊問筆錄)等語;「..見己○○打寅○○,我們很多人要勸阻他們..」(見同上甲○○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已見寅○○在毛眼科診所外面,並未毆打己○○。此外,己○○固提出毛眼科診所監視錄影帶一捲為證,以資證明寅○○確實在毛眼科診所外毆打己○○。惟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僅能從影帶上看出多人在毛眼科診所外推拉畫面,最後有人倒向錄影帶鏡頭外,至寅○○是否在毛眼科診所外毆打己○○,則無從判斷,是己○○以該錄影帶資為寅○○在毛眼科外面毆打伊之證據,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寅○○因細故,出手毆打自訴人己○○成傷,且導致己○○受有左耳挫創傷一公分×
0.五公分、前頸部五公分×0.五公分、三公分×四公分等傷害,所生損害不小,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不具悔意,並始終未與己○○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態度不佳,惟念當時係源於被告與己○○雙方爭執進而互毆,始釀成本件傷害事實,顯見寅○○惡性不大,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寅○○於同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己○○,涉傷害罪嫌,因與本件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爰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被告辛○○及子○○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天翔大廈一樓毛眼科診所,遭被告寅○○毆打後,寅○○隨即離開診所。詎被告辛○○、寅○○及子○○鼓動大廈住戶在診所外守候,見己○○離開診所外出時,辛○○即與寅○○及住戶多人聯手圍毆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耳挫創傷一公分×0.五公分、前頸部五公分×0.五公分、三公分×四公分、右上臂二公分×一公分、右前臂三公分×0.五公分、右手腕0.五公分×0.五公分挫擦傷等傷害。自訴人乙○○係己○○之子,因見己○○遭辛○○等人毆打,即上前勸架,乃被告子○○見乙○○手上持有行動電話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乙○○勸架,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因認 陳清 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子○○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無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屬「犯罪嫌疑不足者」;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搶奪行為,始足謂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辛○○及子○○涉有上開傷害及搶奪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監視錄影帶為證,且乙○○所有之行動電話確由子○○持交天翔大廈管理室,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己○○在現場爭執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子○○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得一具行動電話,並持交大廈管理室保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搶奪之不法意圖或行為,辯稱:當時伊自混亂人群拾獲行動電話一具,不知何人所有,乃持交大廈管理室管理員,並無搶奪不法所有意圖或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部分:
1、辛○○於毛眼科診所外,質問己○○非該大廈住戶,何以在該大廈毆打 戴估真 ,之後,己○○拉扯寅○○,並引發多人打架,辛○○則未參與毆打己○○乙節,業據證人丙○○、丁○○、戊○○及甲○○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有,辛○○問己○○不是這裡住戶,為何打我們這裡住戶,己○○正想打辛○○..之後,己○○打寅○○,一、二十人便打起來」(見同上丙○○訊問筆錄)等語;「..派出所人員來了..己○○說『你找死』,辛○○那時站主管後,也未打人..」(見同上丁○○訊問筆錄)等語;「乙○○至辛○○這裡欲打辛○○,己○○也拉辛○○脖子一下..」(見同上戊○○訊問筆錄)等語;「我與辛○○坐電梯下來,辛○○問己○○說不是這住戶,為何來此打住戶,之後己○○與辛○○發生爭執..見己○○打寅○○,我們很多人要勸阻他們..,辛○○都未出手」(見同上甲○○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已見辛○○在毛眼科診所外面,並未毆打己○○。此外,當日因大廈住戶曾在毛眼科診所外靜坐,致轄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主管癸○○到場協調,並於協調中,發生住戶多人與己○○毆打事件。而辛○○因係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前,即因該大廈住戶時生爭執,參與住戶協調,而與主管癸○○認識等情,業據辛○○供明在卷,核與癸○○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予認定。足徵當日在毛眼科診所外,發生住戶與己○○爭執,進而多人拉扯、毆打時,癸○○正在現場處理。則參酌辛○○係該大廈副主委,復與轄區主管癸○○認識,且於癸○○到場協調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在主管癸○○面前出手毆打己○○,已非無疑!況本院以辛○○當日是否出手毆打己○○乙節,訊問證人癸○○,據其答稱:人太多,太模糊,不知何人打架(見同上筆錄)等語,亦未證實辛○○出手毆打己○○。
2、此外,參酌己○○於審理中自陳:「..辛○○手過來,我不知他打我何處,其他人全部衝過來,辛○○一直過來,手也揮過來,我不知導他打我何處」(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己○○亦無法指證辛○○毆打之事實。末者,己○○提出錄影帶以資證明辛○○毆打之實實。惟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僅能從影帶上看出多人在毛眼科診所外推拉畫面,最後有人倒向錄影帶鏡頭外,至辛○○是否在毛眼科診所外毆打己○○,則無從判斷,是己○○以該錄影帶資為辛○○在毛眼科外面毆打伊之證據,自難採信。
(二)被告子○○部分:
1、當日因大廈住戶曾在毛眼科診所外靜坐,致轄區新甲派出所主管癸○○到場協調,並於協調中,發生住戶多人與己○○毆打,暨所謂搶奪行動電話事件。而按當時派出所主管癸○○在場,復有住戶多人在場,則子○○於轄區主管及住戶多人在場之情況下,是否敢公然乘人不備搶奪行動電話,自屬可議!已徵子○○辯稱:伊拾獲行動電話一具,並非搶奪而來等語,非不可採。況子○○係自地上拾獲該行動電話,並交付證人丑○○轉交付大廈管理室乙節,亦據證人丑○○到庭證述綦詳。此外,參酌乙○○指陳:那時很多人推擠,不知何人將伊行動電話搶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互以觀,顯見子○○並無搶奪乙○○手上執持行動電話之行為。則乙○○指摘子○○搶奪行動電話,自非可採。至乙○○提出之上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法證實子○○持有乙○○之行動電話,係搶奪而來,自不足資為子○○搶奪行動電話之積極證據。
2、又上開行動電話隨由大廈管理員交付派出所主管癸○○轉交付乙○○,前後經過期間約五分鐘乙節,亦據癸○○證述屬實,核與乙○○指述:伊五分鐘後,找不到行動電話,經前往管理室詢問結果,得悉有人拿伊所有行動電話放置於管理室(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該乙○○失落之行動電話,前後經過約五分鐘,即透過大廈管理室管理員轉交付派出所主管癸○○持交乙○○甚明。則按之常情,若子○○確具有搶奪乙○○行動電話之不法意圖,自不可能搶得手機後五分鐘內,即持交付管理室轉交付乙○○,益徵子○○並無搶奪該行動電話之不法意圖。
(三)此外,本院依職權或自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調查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辛○○及子○○有何自訴人所指傷害或搶奪行為。是本件不能證明辛○○及子○○犯罪,揆諸上開判例所示,自應為彼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昭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