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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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陳邦秀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陳俊翔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被 告 鄭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0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3樓、1樓之鄰居,二人原即因土地空間使用問
題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出
門上班之際,在1樓騎樓出入口處,復與原告發生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神經病」、「你是神
經病喔」、「沒時間理這個神經病」、「神經病」等語大聲
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住處為被告妻子兄長 連立偉 於103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
,就房屋所坐落土地包括屋前空地(下稱系爭共有空地)有
3分之1持分,但原告從一開始即堆放雜物在系爭共有空地
,被告搬入後曾要求原告清除,但原告非但未清除,反而架
設鐵欄杆並砌造水泥牆,原告經被告檢舉拆除後,又改架設
鐵欄杆。另原告還私自在其原大門旁加裝新大門,被告只能
在原告新大門及兩道鐵欄杆中間通道進出,被告因原告長期
霸佔系爭共有空地,多次要求原告清空,卻反遭原告怒罵斥
責,原告先前所飼養犬隻因亂吠經常嚇到被告幼兒,被告向
原告反映,原告也置之不理,被告一家遭受原告諸多無理對
待,不滿情緒逐日累積。
㈡被告實際上並未公然侮辱原告,然因被告為經濟上弱勢,承
擔不起經常請假跑法院,無奈只好接受刑事庭法官勸諭認罪
,被告遭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之公然侮辱刑事案件,事實上並
不符合「公然」要件,兩造是在樓梯間發生言語衝突,樓梯
間並非公眾或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當時原告態度極為惡劣
囂張,被告一時氣憤才罵了原告。原告財力雄厚。可一再聘
請律師不斷對被告提告,被告為低收入,光為生活餬口即已
疲於奔命,被告請求賠償金額50萬元,實無理由。
㈢被告是一時氣憤而罵原告,被告就此願誠懇向原告道歉,就
此應已足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當處分。原告所請
求50萬元對被告而言根本是天文數字,本件實際加害情形並
非嚴重,僅因兩造口角後被告脫口而出的話語,且背後尚有
兩造長期以來因原告霸佔系爭共有空地,原告一再對被告提
告等種種因素而積怨,又被告為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需
扶養妻子及2名年幼子女,相對於原告的財力雄厚,被告在
經濟上實屬弱勢,請鈞院審酌上開情形,駁回原告不合理之
賠償金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於
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罰金6,000元,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
告雖抗辯稱:兩造是在樓梯間發生言語衝突,樓梯間並非公
眾或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云云。然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
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
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經查,被告
係於1樓樓梯間處出言辱罵原告,而兩造住處為3樓透天建
物,原告居住在1樓處,被告與其配偶、子女居住在3樓處
,2樓另住有原告親戚,是對老夫妻,他們子女每天都會來
探望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士檢偵
卷第45頁),可見被告在1樓樓梯間處出言辱罵原告,當使
除兩造外之2樓住戶或來探望2樓住戶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被告之辱罵自應已達於刑法分則所稱「公然
」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恐屬無由。故原告以被告上開公
然侮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另主張於
108年5月31日早上原告從自宅出門,被告曾對原告拳腳相
向而受有傷勢乙節,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原告前揭所主張
之被告傷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既不在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事實之範圍內,原告就此部分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害,顯
不備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以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
權等情,原告為00年出生,國小畢業,現以退休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00年出生,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
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低收入戶,並考量兩造財產、
所得、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以8,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